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徐华坚,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梅敏(原告妻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特别授权)被告叶秀贡,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州市人,居民,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华坚诉被告叶秀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炳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强、周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诗媚担任记录。原告徐华坚及被告叶秀贡的委托代理人叶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灵峰购物广场的49号商铺,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1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188元;履约押金10000元,每月物业费为96元,营业期间商场产生的路灯费、电梯费、招牌电费、空调费、公共水费等按商铺面积分摊等等。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强迫原告交付5000元入场费,否则不给进场经营。迫于无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入场费。被告收取入场费后,一直不愿出具收据给原告。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退还入场费,但被告不愿返还,直至2015年9月3日才向原告补写了《收据》。另外,在收取电费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分摊,其二楼商铺总面积为2070.1平方米,被告一直以来是按1023.8平方米来计算公摊水电费,每月多收原告公摊水电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场费人民币5000元,返还多收的电费102.52元,共计5102.52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3、收款收据、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入场费5000元、相关租金及水电费等;4、灵峰购物广场2015年6月(6月15日-7月15日)费用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分摊水电费的情况;5、49号铺多收电费计算标准,证明被告多收原告的水电费的情况;6、通知,证明被告的水电费分摊计算方法不合理;7、灵峰广场购物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二楼商铺总面积。
被告叶秀贡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原告交入场费,根本不是事实,入场费是双方约定的,不是被告强迫原告交的。收据上明确写定入场费5000元是不予退还的,原告要求返还入场费5000元,是没有依据的;2、被告没有多收原告的电费,电费是被告依据供电公司的单据向原告等各商铺收取的,被告没有从中得到一分钱的利益。被告叶秀贡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5年6、7月份电费发票各1张及收费标准,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所有的电费均交到电业公司、被告没有从中收取利益。本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秀贡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多收过原告的电费,对于5000元的入场费收据和押金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的内容显示原告交的租金是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说明原告在8月31日后没有给被告交过铺租,对入场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据说明被告从来没有强迫原告交付这笔钱,对电费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部分钱被告方完全是按照供电公司的票据收取,被告没有从中获益;对证据4-7不予认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对被告叶秀贡提供的证据,原告徐华坚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才确认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了5000元不能退回的一次性入场费给被告,被告没有出具收据给原告。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藤县登俊路灵峰购物广场的49号商铺,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第二年每月租金为11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1188元;租金半年一付,先交租后使用;每月物业费为90元,营业期间商场的产生的路灯费、电梯费、招牌电费、空调费、公共水费等按商铺面积分摊,以发票为准,以上水电费按月交纳等等。此外,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租用了被告的商铺进行经营,并按合同约定交了租金和按被告的要求交了前四个月的公摊水电费。后原告等人因对被告的公摊公共费用的计算方法有意见,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不断要求被告退还入场费,但被告不愿返还,直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才给原告补写了《收据》,该收据注明“该费用(入场费)系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无任何理由退还,现补开收据作为凭证”。另查明,被告的灵峰购物广场每个商铺均有自己独立的电表,商铺经营者通过向商场经理要求充值预付款方式交付自己商铺的电费。2015年9月,原告等7家商铺向被告发出《通知》,认为被告的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方法违反了合同约定,决定暂停向被告缴纳一切费用,待被告按原告提出的方法计算公摊水电费并将之前其认为多收部分退还后才重新缴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徐华坚经协商交了入场费5000元给被告,该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关于入场费一次性交纳、不能退回的口头合同约定,原、被告的口头合同和书面《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因原、被告关于入场费的口头合同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场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已约定营业期间商场产生的路灯费、电梯费、招牌电费、空调费、公共水费等按商铺面积分摊,但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分摊方案,由于被告现行实施的具体分摊方案,并没有显失公平,照顾到了大部分商家的利益、得到了大部分商家的接受,并无不妥,况且制定公共水电费具体分摊方案是被告管理商场的措施,属于商场内部事务,原、被告可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原告要求按其单方提出的分摊方案计算、由被告退还电费102.5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华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华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炳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代理
审判员 周 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诗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