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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宜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平叶与于新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叶,于文龙,于新爱,于平国,张兵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宜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平叶,女,汉族,银行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文龙,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于新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文龙之母。被告于平国,又名于运生,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于文龙之父。被告张兵喜,男,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刘平叶诉被告于文龙、于新爱、于平国、张兵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可义、被告于新爱、被告张兵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龙、于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叶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于文龙因资金困难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原告出于亲戚关系为于文龙提供担保。由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于文龙均未还贷,原告无奈之下替于文龙清偿了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向原告承诺还款34320元,并情愿将房屋八间抵押给原告,因被告于新爱、于平国未如期履行承诺,被告于文龙也未清偿债务,原告继续催要欠款,2014年4月12日,被告于文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新爱、张兵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时至今日,四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于文龙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504元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张兵喜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四被告不偿还债务则将被告于新爱、于平国的房屋八间作价清偿。被告于新爱辩称,被告于文龙欠原告30000元是事实,被告于新爱愿意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对每月504元的利息不予认可,且不同意以房屋八间作价清偿债务。被告张兵喜辩称,其在村民委员会负责民调工作,为了帮原告及另外三被告解决纠纷,参与过调解工作,因此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于文龙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被告于文龙、于平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刘平叶代被告于文龙向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0987.90元。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原告到被告于文龙家中催要欠款,被告于新爱于2014���2月27日立下字据,内容为:“于小龙欠平叶3万4千3百20元,月底还清,还不上房子低压(抵押)”;被告于新爱、于平国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契约书,内容为:“今欠到刘平叶现金叁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由于无力偿还,情愿将房屋八间抵债。最迟可推到2014.3.30号归还,到期不还,一切按法律程序将房屋拍买(卖)抵债。借款人:于新爱于运生”。此后,被告于文龙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有:“今欠刘平叶人民币30000.00元整”,“利息每月504元”,被告于新爱、张兵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将房屋八间作价清偿债务,但该八间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新爱辩称,契约书和欠条是在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字据、契约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平叶代被告于文龙清偿贷款本息之后,对被告于文龙享有追偿权,在本案中,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于文龙交付了30987.90元,被告于文龙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于新爱、张兵喜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于文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新爱、张兵喜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于文龙偿还欠款本金,并要求被告于新爱、张兵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龙在欠条中与原告约定欠款利息按每月50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文龙按每月504元,支付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于新爱、张兵喜对欠款利息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出具契约书时,原告因尚未代被告于文龙清偿贷款本息,尚未享有追偿权,故该契约书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对被告于文龙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但2014年4月12日被告于新爱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于文龙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能够使被告于平国获益,故该笔债务应视为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平国应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于新爱、于平国的八间房屋不享有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将房屋八间作价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新爱未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契约书��欠条系被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所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文龙、于平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平叶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504元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新爱、于平国、张兵喜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于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惠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