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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余春林,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原告胡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的女孩王某某今年11岁,随母下堂。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的脾气性格相当暴躁,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特别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使原告旧痕未好,又添新伤。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使原告再难以与被告继续生活,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任何改善,反而断绝了通信来往,原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4)平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在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共同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并改随被告之姓,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8月起外出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继女王某某意愿,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母亲胡某生活。原告表示若女儿王某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继女王某某要求跟随母亲生活,且近年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教育,原、被告离婚后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自行处理实体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后财产、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继女王某某由原告胡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