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08842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张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新宝拉格镇诺干宝拉格街。法定代表人吴元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亿旺京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元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大海,男,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十五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旺置业公司)、北京亿旺京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伯森、毛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十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亿旺置业公司、京闽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赵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十五公司诉称:2005年5月10日我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就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政府宾馆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该工程,并于2005年5月16日正式开工。2006年5月我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及京闽科技公司三方签订《镶黄旗宾馆合同变更意向书》,约定京闽科技公司作为镶黄旗政府宾馆的建设单位,将与我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2006年6月我公司(承包人)与两被告(发包人)及镶黄旗人民政府(担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镶黄旗宾馆的土建部分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的方式确定,合同预付款为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2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如逾期付款,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付给乙方违约金,并约定甲方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如没有审查意见视为认可。同时约定本合同的诉讼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如期向两被告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书(结算价款为16741346元),要求两被告组织进行工程整体验收,并对结算书进行审查。但两被告拒绝接收竣工报告、工程资料和竣工结算书,并于2006年11月强行进入该宾馆,将我公司的留守人员赶走。此后我公司曾多次向两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审查,均遭到两被告拒绝,并拒绝支付工程款。2007年10月10日我公司向镶黄旗公司邮寄了工程资料和工程结算书,至今两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4435443元,并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京闽科技公司辩称:2006年5月13日亿旺置业公司与房建十五公司和我公司签订关于建设镶黄旗宾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与亿旺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工程的建设方由原合同变更为亿旺置业公司,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我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亿旺置业公司辩称:2006年5月13日我公司与房建十五公司签订关于镶黄旗宾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在2005年5月10日房建十五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基础上再次签订的,当时合同的价款为1300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年10月16日。2006年5月13日我公司与房建十五公司签订镶黄旗宾馆合同变更意向书,意向书规定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竣工期限(2006年7月1日)仍然有效。房建十五公司在完成工程项目后,双方依据工程质量和当地工程费用标准及实际情况由房建十五公司对工程费费用进行结算,我公司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此结算进行审计。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质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300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4435443元没有依据,根据合同规定,房建十五公司应该及时递交竣工报告,而房建十五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所以并不具备付款的条件。合同并未规定工程价款可以调整,所以合同价款不能调整。合同同时规定了价款调整的情况和程序,房建十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必须经过双方洽商和书面形式为条件,故价款调整不应支持。根据变更意向书的约定,对于房建十五公司自己做出的工程款,我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后,才能向房建十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向房建十五公司支付3064591.88元的工程款,由于房建十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无法按时完工,且有内部装饰等16项工程由他人予以施工,为此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634.15万元,另合同约定“无间断电源EPS系统”根据实际情况房建十五公司并未建设,该款40万元亦应予以扣除。同时工程质保金65万元亦应予以扣除。关于房建十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由于房建十五公司不提供竣工资料,至今无法予以验收,所以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显失公平,该条款应该属于无效条款。房建十五公司称我公司将其留守工地的人员赶走,强行使用该宾馆,我公司是在镶黄旗政府巨大的压力下,实际于2007年12月8日将该宾馆投入运营,但该宾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房建十五公司不但不应得到工程款,相反应该支付工程修理费。同时应该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并赔偿我公司迟迟不能开工的经济损失。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亿旺置业公司)诉称:2005年5月13日我公司与房建十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房建十五公司总承包,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工程质量为优质,工程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该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6年12月3日,比约定的日期延迟155天,房建十五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7.5万元;同时房建十五公司应该赔偿延迟开业的经济损失205万元;同时房建十五公司应该向我公司交付竣工验收的图纸及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参加竣工验收;同时要求房建十五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承担维修、重做等责任。反诉被告(房建十五公司)辩称: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已经于2007年10月10日将所有材料邮寄至被告处,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再次提交上述材料,我公司没有义务再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关于迟延完工的违约金及迟延开业的损失问题,该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7月1日,实际完工时间为2007年9月5日,迟延66天,但迟延完工是因为被告方干扰施工,强行干预工地管理,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责任。关于对方反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承担维修、重做等责任,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房建十五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房建十五公司总承包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镶黄旗人民政府宾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镶黄旗政府××镇,工程内容为镶黄旗宾馆土建、水、电、暖、内外装饰装修、消防设施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6日,质量等级为优质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7698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1300万元。2006年3月21日房建十五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镶黄旗宾馆工地承包单位应完成的项目为12项。同年5月房建十五公司、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与京闽科技公司三方签订镶黄旗宾馆合同变更意向书,约定将该工程的发包方变更为京闽科技公司,房建十五公司与京闽科技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前,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有效。2006年5月13日,房建十五公司作为承包人,内蒙古镶黄旗亿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亿旺置业公司)与北京京闽杜家坎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京闽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建十五公司承建内蒙古镶黄旗宾馆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暖,即补充协议中所明确的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16日,2006年7月1日完成宾馆工程的土建部分。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质工程,合同价款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责任分别承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关于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合同价款采用预决算方式确定,预付款为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竣工后2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5%(除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于2007年12月31日付清。若承包单位未能在协议书指定的竣工日期或允许延长竣工工期内竣工,否则承包方按下述规定向业主支付逾期的违约金。逾期十天内,承包方按每天1000元(人民币)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十天至三十天,承包方按每天3000元(人民币)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天以上,承包方按每天5000元(人民币)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赔偿费用限额为合同价的10%。发包方逾期付款按所欠工程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一付给承包方违约金。合同附件3中工程质量保证书的约定为,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对保修项目的保修期适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80号令)第七条规定,对保修项目的保修期国家没有规定的,双方约定为两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房建十五公司实际进行的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发生了变更。该工程于2006年11月18日施工完毕,但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该宾馆工程已投入使用。2007年1月2日发包方原负责人甘乾文收到了房间十五公司的竣工报告。工程施工期间经房建十五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3135403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房建十五公司施工的内蒙古镶黄旗亿旺酒店工程合计工程造价为人民币9932202.72元,包括无争议部分和有争议部分,其中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8451576.27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80626.45元。另亿旺置业公司与京闽科技公司于2006年7月9日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将镶黄旗宾馆的发包方由旺置业公司和京闽科技公司变更为亿旺置业公司,并由亿旺置业公司独立承担承建责任,该宾馆施工过程中,所有因该宾馆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京闽科技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建十五公司提交的2005年5月10日房建十五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变更意向书、2006年5月13日房建十五公司与亿旺置业公司及京闽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竣工报告、竣工总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工程结算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款收据、收条、镶黄旗人民政府的证明、砖试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实验报告、钢筋物理性能实验报告、砂浆配合比申请单及通知单、钢筋加工、模板安装、砖施工缝预检记录、防水材料检验报告、进厂检验记录、隐蔽工程检查记录(防水工程)、防水工程试水检查记录、混凝土申请单及通知单、砂浆抗压强度实验报告、进场检验记录、评定记录、土建工程各子项目监理验收记录、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文件、冬季看护费的文件、关于脚手架的文件、北京市加工安装合同、施工合同(外墙装饰线条、玻璃幕墙、球形网架、无框玻璃)、安装协议,被告京闽科技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2005年5月13日合同书、装修合同(包括内装修)、施工通知单、付款凭证(甩项部分的付款凭证)、镶黄旗政府文件、政府办公室证明、监理公司证明、监理公司有关资料、监理通知书、检测报告、通知、收条、合同、甘乾文的辞职决定、协议书、调查笔录,亿旺置业公司提交的北京荣达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内蒙古诚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张和平证明、判决书、裁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房建十五公司与亿旺置业公司、京闽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前身是房建十五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亿旺置业公司、京闽科技公司承继了内蒙古镶黄旗人民政府在该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鉴于房建十五公司及亿旺置业公司、京闽科技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经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因此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虽然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但该宾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鉴于房间十五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已经物化在实际工程中,所以建筑公司应当获得工程款。关于亿旺置业公司与京闽科技公司于2006年7月9日达成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只对协议双方产生效力;该协议书内容并未得到房建十五公司的同意,因此该协议书的效力不及于房建十五公司,对房建十五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京闽科技公司以该协议内容抗辩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参照北京中新国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房建十五公司已经领取的和认可扣除的部分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随即投入使用,即视为发包方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亦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该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问题,
本院认为甘乾文书写的收条只能证明收到了竣工报告,并不能证明已经收到已经收到了竣工验收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虽然房建十五公司提交了2007年10月10日其木格签字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亿旺置业公司予以否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亿旺置业公司已经收到了竣工验收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因此房建十五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交付竣工验收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关于反诉要求的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该施工合同无效,所以反诉要求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要求的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建设工程虽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宾馆,发包人又以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旺京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剩余工程款五百三十一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并自
二○○七年一月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内蒙古镶黄旗宾馆工程的竣工验收图纸及竣工验收资料交付给被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公司(资料内容应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DB15/427-2005《建筑工程资料管理规程》)。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七万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北京亿旺京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万九千五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八千元(已交纳)。鉴定费十一万八千元,由原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担五万九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内蒙古镶黄旗亿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五万九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毛 林
人民陪审员 王伯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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