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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行初字第97号

邹向州与镇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向州,镇平县公安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淅行初字第97号原告邹向州,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8日,住镇平县。被告镇平县公安局,住所地为镇平县府前街6号。法定代表人畅建辉,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国岩,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宝谦,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邹向州诉被告镇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向州,被告镇平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国岩、李宝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向州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以来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牛王庙村干部经济违法违纪问题。2015年5月29日,镇平县政府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按照相关规定责成相关部门对牛王庙村干部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移送镇平县公安局经侦队立案查处。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带着镇平县政府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及线索,去镇平县公安局经侦队见到大队长李宝谦,要求对牛王庙村干部涉嫌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立案查处并按照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随后的近五个月来原告多次找镇平县公安局经侦队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李宝谦队长,要求立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但是李宝谦始终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举报案件立案查处并出具《立案决定书》。正是由于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致使牛王庙村干部涉嫌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至今没有任何进展。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案件立案查处并按照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邹向州提出镇平县公安局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我局反映的是镇平县牛王庙村村干部涉嫌违法的问题,我局接到举报后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受案并开展调查,此行为属刑事案件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出镇平县公安局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我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由经侦大队立即受案,案件性质难以确定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经济案件,我局按照一般刑事案件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开展初查,案件由经侦大队大队长李宝谦亲自主办。期间调取大量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原告向我局反映的问题是牛王庙村村干部涉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目前查证情况显示,该村干部分领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将该案件移交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查处。该村还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严重违反财经制度的现象。我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该问题依法移交中共镇平县纪委查处。我局已将处理意见告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我局只需对查证的问题,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报案人,不需要对其反映的问题出具书面不立案决定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向州自2014年10月以来一直向上级反映牛王庙村干部经济违法违纪问题。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按照相关规定责成相关部门将原告反映的问题移送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查处。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带着镇平县政府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线索,到镇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要求对牛王庙村村干部涉嫌经济违法犯罪案件立案查处,并按照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随后,近五个月来原告多次找镇平县公安局经侦队负责办理该案件的李宝谦队长要求立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明确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控告的案件立案查处并按照规定出具《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邹向州向被告控告牛王庙村村干部涉嫌经济违法犯罪的案件,要求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决定书》,是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方面的法律调整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向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银安

审 判 员  全世昌

人民陪审员  时 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秋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