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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4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孟庆麟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孟庆麟,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49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号。负责人:李国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天杰、靳涛,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孟庆麟,男。被执行人:刘艳,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孟庆麟、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庄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庄河支行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57449.78元及利息、诉讼费:4368元、执行费232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孟庆麟、刘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有房屋等财产作抵押,但暂不宜处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才年代理审判员  祖春龙代理审判员  曲泓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