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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祝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祝大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9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大明,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祝大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祝大明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大明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授信用途为用于永州市冷水滩区大明贸易行向旺旺公司购买货物;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3%,按还款周期调整利率;通过自助渠道发放的贷款,被告祝大明在原告开立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信息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祝大明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下扣划应该清偿的包括贷款本息、其他约定费用在内的全部主债权;通过自助渠道发放的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祝大明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若被告祝大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祝大明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0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网络银行向被告祝大明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执行年利率6.935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周期1个月,扣款日27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被告祝大明自2015年4月9日起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祝大明尚欠本金448,855.16元、利息2,591.5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8,050元。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祝大明归还借款本金448,855.1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591.52元;2、判令被告祝大明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448,855.16元为基数,利率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祝大明偿付原告律师费18,0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祝大明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还款计划信息,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祝大明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祝大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本案系争《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祝大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系争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祝大明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祝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48,855.16元;二、被告祝大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2,591.52元;三、被告祝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48,855.16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以《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祝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8,050元。案件受理费8,3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02元,由被告祝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