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海达路88号。法定代表人:范永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华金交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中铁公司与华金公司有业务往来,由华金公司为中铁公司供应环氧树脂涂层钢筋、钢筋网片,2015年6月25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中铁公司给付华金公司货款1481375.01元,并约定如中铁公司不按期给付货款,华金公司有权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由济南市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争议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中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铁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下属因贵广铁路建设的需要,于2013年12月23日与华金公司签订环氧树脂涂层钢筋购销合同,所购环氧树脂涂层钢筋均用于贵广铁路建设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达成协议管辖,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庭外和解协议中约定争议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有效,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公司未提供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的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审 判 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