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与刘微、留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刘微,留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龙津路116号。负责人:姜黎明,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雪,系原告职工。被告:刘微。被告:留荣,职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刘微、留荣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微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9744.18元;二、被告刘微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利息人民币12587.51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6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留荣对刘微的信用卡欠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微、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微、留荣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刘微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即被告刘微)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帐户内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除乙方另有规定外,甲方提取溢缴款须支付取现手续费。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原告领卡后,于2014年6月27日购买了两部单价为4968元的手机,合计9936元,并申请了各24期的分期还款,每期还款金额各为207元,不收取手续费。透支后,被告刘微正常偿还了4期,共计偿还透支本金1656元,现尚结欠8280元。此外,被告刘微于2014年10月18日取现2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取现2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取现1000元,除去卡内的溢缴款,实际透支本金为1464.26元(不包含上述分期还款的结欠本金)。另2013年3月27日,被告刘微基于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了20万元的安居分期付款业务,《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中约定: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数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申请人按月还款后仍有多余款项时,该款项不能用于提前清偿分期付款剩余本金。若申请人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其他原告认为申请人债务履行能力或其他信用程序降低(中国建设银行拥有“信用程序降低”的自主判断权利)、申请人发生债务不履行、申请销户、主动要求停卡或申请人违反中国建设银行相关规定时,无须经原告特别告知,申请人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申请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同日,被告留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微向原告申请的安居分期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审核通过后,被告刘微于2014年4月18日透支20万元,分36期,每期还款额为5555.56元,手续费24000元一次性计收。透支后,被告刘微支付了上述手续费24000元,并正常偿还了18期共计100000.08元,现尚结欠透支本金为99999.92元。上述透支款项,共计结欠透支本金109744.18元,此外被告刘微未进行其他透支。对于取现的透支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对于分期的透支本金,原告在给予3期宽限期后,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偿还全部欠款并就全部欠款本金计收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结欠的利息为2956.3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微、留荣的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交易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刘微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刘微在透支后,应按约向原告清偿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手续费,现被告对结欠的本金109744.18元至今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滞纳金部分,因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双方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原告无法说明诉请中1319.51元中包含的滞纳金992.39元的计算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9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留荣与被告刘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留荣也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安居分期的债务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微、留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微、留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09744.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5年2月5日为2956.35元,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支行负担20元,由被告刘微、留荣连带负担27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微、留荣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审 判 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留永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