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葛正友、吴华犯盗窃罪王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正友,吴华,王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正友(绰号“长毛”、“毛哥”),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宝,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华(别名“XX华”),农民。2005年3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书记员佘王劼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到本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街口,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内,窃得吴某乙所有的白色步步高X3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葛正友、吴华驾车从本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到本市新安江街道后,即下车寻找盗窃目标。21时30分许,两人途经新安江街道仁爱路新安财富城1幢方宜电器门口时,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沪C×××××号白色马自达轿车内,并打开车辆后备箱,从中窃得徐某所有的蓝色菲拉格慕牌男士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15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0元及居民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两人在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48000元后即将该手提包丢弃在永兴商厦1幢地下车库入口边的花坛灌木中,并驾车回到被告人王某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的足浴店内进行分赃。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0余元,后分别将各自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交由被告人何某、王某保管。被告人何某、王某明知是赃款仍予以窝藏。事后被告人葛正友、吴华、何某连夜驾车逃往宁波。案发后,被告人吴华、王某、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白色步步高X3S手机已被追回;被盗蓝色菲拉格慕男士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居民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等均已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葛正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王某、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正友、王某、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手提包内的钱已取完,并无剩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正友自愿认罪,且已退出部分赃款,要求对被告人葛正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到本省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街口,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浙A×××××号黑色本田轿车内,窃得吴某乙所有的白色步步高X3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80元。2、2015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葛正友、吴华驾车从本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到本市新安江街道后,即下车寻找盗窃目标。21时30分许,两人途经新安江街道仁爱路新安财富城1幢方宜电器门口时,以撬锁的方式进入沪C×××××号白色马自达轿车内,并打开车辆后备箱,从中窃得徐某所有的蓝色菲拉格慕牌男士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15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6000元及居民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两人在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48000元后即将该手提包丢弃在永兴商厦1幢地下车库入口边的花坛灌木中,并驾车回到被告人王某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的足浴店内进行分赃。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0余元,后分别将各自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交由被告人何某、王某保管。被告人何某、王某明知是赃款仍予以窝藏。事后被告人葛正友、吴华、何某连夜驾车逃往宁波。案发后,被告人吴华、王某、何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白色步步高X3S手机已被追回;被盗蓝色菲拉格慕男士手提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居民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等均已被找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葛正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华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王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代吴华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代吴华退出赃款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其放在欧某车上的一只菲拉格慕牌男士手提包被偷,包内有10余万元的现金及户口本等物。7月20日,失窃的手提包被公安机关找回,包外侧拉链口袋内还有8000元现金未被偷走,包内其他物品也均完好无损。2、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7日,其放在车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X3S手机被偷,失窃地点位于淳安县秀水街。3、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葛正友、吴华、何某一起驾车到被告人王某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的足浴店。当天傍晚,被告人葛正友让其开车在千岛湖镇转一圈,后葛正友对其说“你在前面停车等我们,我和吴华去转一下”,过了二、三十分钟,两人返回。当晚,其与葛正友、吴华又一起驾车到建德市,三人吃完晚饭后,其就将车停好,葛正友、吴华自行离开,后三人一起驾车返回,到王某处已接近零点。后其妻子罗某将其叫到一边说看见葛正友和吴华在分钱,问其葛正友、吴华是不是偷东西了,其回答不清楚。当夜,葛正友说宁波有急事,其就与葛正友、吴华、何某、罗某连夜赶回宁波。出发前,其还看见吴华交给王某2万元。4、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其得知其丈夫李某及吴华等人去了千岛湖,便也坐车赶到千岛湖,路上时李某告诉其与吴华、“长毛”已外出,让其直接找王某。其到王某足浴店后没看见李某等人,后李某直到当晚12点左右才开车回来,20分钟后吴华与“长毛”走路回来。一起吃夜宵时,其感觉吴华看起来很害怕,“长毛”在旁边说“不要怕,又不是很大的事情”。后吴华和“长毛”两人从足浴店的大厅来到里面,两人手里都拿着钱,进来之后就分钱,两人各分了24000多元。分好之后,吴华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王某,“长毛”将2万元交给何某,让何某放到包里。之后大家就商量连夜回宁波。经罗某辨认,被告人葛正友即其所称的“长毛”。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徐某放在其车后备箱里的菲拉格慕牌男士手提包被人偷走,包里有现金10余万元及户口本等物。6、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0日,其在新安江街道永兴商厦附近巡逻,发现在永兴商厦地下车库大门左侧花坛灌木里有一只蓝色的男士手提包,遂立即向领导汇报,不久刑大技术人员赶至现场,对该手提包进行了提取,期间无人动过现场。刑大技术人员打开包时其看见包内有现金、户口本等,现金共八叠,面值均为100元。7、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7月17日16时53分登记入住千岛湖利民大酒店,次日12时28分退房。并有千岛湖利民大酒店监控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在案佐证。8、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8日,其与被告人吴华及李某在华都商务酒店时,民警将吴华、李某带走。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6日,其将一辆香槟色的本田思迪轿车租给被告人吴华使用,7月20日,租车当天与吴华一起来的男子将车还给其。并有书证租车合同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在案佐证。10、证人韩某的证言、截图,证实被告人葛正友是其前夫。经其辨认,2015年7月18日晚,出现在新安江街道田坞路口附近的一名男子即被告人葛正友。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5年7月18日晚案发现场的情况。(2)2015年7月19日12时10分许,在新安江街道永兴商厦1幢地下车库口的花坛中发现徐某失窃的蓝色拎包,侧面及顶部口袋有拉链,拉链呈拉好状。侧面口袋内有旅游门票、钥匙、印泥等物及现金8000元。顶部拉链拉开,内有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借据、充电器、钥匙等物。现该包及包内现金、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徐某。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1)2015年7月28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华放置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聚宾楼旅馆304房间的物品进行搜查,扣押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现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2)2015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葛正友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黄家鹏村4组82号住处进行搜查,扣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13、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照片,证实被告人葛正友归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14、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实:(1)案发当日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在建德市区活动的情况。(2)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吴华等人驾驶车辆从宁波市北仑区忆家宾馆离开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王某、何某的身份情况。1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王某、何某的归案情况。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8、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王某、何某及李某在案发时段的通话情况。19、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何某、葛正友及李某案发前后账户资金进出情况。20、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5000元、从被告人吴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100元。21、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收款收据,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王某代吴华退出赃款人民币3900元。22、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打印件,证实被告人葛正友、何某两人手机拍摄照片经何某辨认无异。2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其他有关情节。24、被告人葛正友、吴华、王某、何某供述在卷。针对被告人吴华所提手提包的钱已取完,并无剩余的辩解。经查,手提包内剩余8000元现金之事实有证人吕某甲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吴华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正友、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正友、吴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华、王某、何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正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退清,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葛正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华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均予以发还被害人徐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