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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少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少伟,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8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少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瑞平,被告人黄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时许,被告人黄少伟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三全路交叉口西南角XX有限公司内将该单位的神舟优雅A430-i3D2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27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80元。现黄少伟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38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黄少伟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少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黄少伟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少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少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黄少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黄少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过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少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少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留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