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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异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吕献辉、王淑利等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异字第127号案外人:王科。案外人:郭明。案外人:王慧心。申请执行人:吕献辉。申请执行人:王淑利。申请执行人:梁运绪。申请执行人:吕颖。被执行人: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振华。被执行人: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卫国。被执行人: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艳聪。被执行人: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冬梅。被执行人:刘慧仙。本院在执行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诉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科、郭明、王慧心于2015年1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科、郭明、王慧心称:2015年1月2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8号院3栋1门1101号房产(以下称涉案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王科、郭明、王慧心认为查封不当,该房产属于案外人和王卫国的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将案外人应得的财产份额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后,再对王卫国个人应得的财产份额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本院查明,关于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诉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洛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保全中于2015年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王卫国所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发出公告,拟对该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该涉案房产是王卫国和王慧心作为共有人于2003年8月1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河南洛阳豫博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编号为2003-14628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53万元整,借款期限30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每月归还连本带息2858.29元。并于2003年8月7日在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该涉案房产作为按揭贷款的抵押物。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卫国与王科系父子关系,与郭明系夫妻关系,与王慧心系父女关系,在2008年9月23日前四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洛阳市西工区春晴路12号院3门402号,在2008年9月23日又同时将户口转至洛阳市公安局洛北派出所管辖区即现住址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8号院3栋1门1101号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在吕献辉、王淑利、梁运绪、吕颖申请执行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振华、洛阳慧通星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卫国、洛阳凯阳工贸有限公司、吴艳聪、洛阳奥斯卡广百影城有限公司、刘冬梅、刘慧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卫国个人是被执行人之一,所查封并准备处置的被执行人王卫国名下的涉案财产,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卫国和王慧心俩人共有。且王卫国与郭明系夫妻关系,王卫国之父王科长期与王卫国、郭明一起居住在一起,故不能认定该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王卫国个人财产,故在执行中不应直接处置该涉案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王卫国和王慧心名下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豫博路8号院3栋1门110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建军审判员  田国京审判员  于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