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一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郭怀玉与冯世兵、文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怀玉,冯世兵,文开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767号原告:郭怀玉,男,汉族,76岁,住克拉玛依区。被告:冯世兵,男,汉族,住址不详。被告:文开燕,女,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郭怀玉诉被告冯世兵、文开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世兵、文开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怀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9日给二被告借款6000元,2014年4月8日给二被告借款14000元,共计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世兵、文开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冯世兵、文开燕向原告郭怀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陆仟元》6000元借条人冯世兵文开燕2013年12月9日52212219860607****电话:13689****XX、13031****XX”,2014年4月8日,被告冯世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壹万肆仟园正)》《(14000)》2014年4月8日冯世兵,冯世兵52212219860607XXXX、文开燕5263519881219XXXX贵州省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茨竹组70号”。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中,借条人文开燕的姓名由被告冯世兵书写。上述事实,有经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怀玉与被告冯世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冯世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冯世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2月9日的借条中被告“文开燕”的姓名系被告冯世兵书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开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冯世兵、文开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世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怀玉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49.60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冯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旭梅人民陪审员 郭雪梅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西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