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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9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950申请执行人王万祥与被执行人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万祥,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950-1号申请执行人王万祥,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严军,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万祥与被执行人严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严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严军履行义务,返还申请人王万祥鲁E401**号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执行费1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查询被执行人严军银行存款不足,车辆不知下落,无住房,无工商登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北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敖 敏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