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金霞与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霞,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958号原告马金霞,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金(马金霞之夫),1980年1月23日出生。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组织机构代码:A0286XXXX。法定代表人王书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金霞与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张营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张春金,被告二张营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霞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务队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机务队农机及配套机械、房屋、车库以及现有水电设施,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9月1日,年承包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被告为了招商引资,将机务队场地另行出租给第三方和盛堂药业公司以建厂房及办公用房。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所签机务队承包协议书解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万元,另提供面积为1.8亩的地块,建机务队库房及宿舍供原告使用。但在建造过程中,被有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停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已无法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在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16.5年的经济损失662000元。被告二张营村委会辩称:被告方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只同意按照当时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向原告支付因机务队承包协议书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机务队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农机及配套机械、房屋、库房、现有水电设施承包给乙方使用,一切开支由乙方自付;承包期限20年,自2010年8月31日至2030年9月1日;承包金每年为2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每年1月1日前付齐本年度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如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承包费。2014年3月,被告为了招商引资,将涉诉机务队场地另行出租给和盛堂药业公司以建厂房及办公用房。在2014年3月10日前,原告将涉诉机务队场地腾空后,交付给了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6月13日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交接的账目清单以及原村委会负责人张永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在2014年发生变更,变更的条件就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给原告另找一块土地建机务队厂房。经本院向张永刚进行核实,张永刚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系其在任时和原告签订的;由于村内为招商,将涉诉的机务队场地承包给和盛堂药业公司,村委会因此为原告调换一块土地由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待房屋建好后再将建好的房屋另行出租给原告;原告垒了一段院墙后被镇里以涉及违章建筑而叫停;原告签订机务队承包协议书后,有一定的经营收益,包括收割机的收益以及将机务队场院南侧出租给他人收取的租金,落款为2014年6月13日的账目交接清单是真实的,上面所写的20万元补偿款是由于与原告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未到期而解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当时商量好是原告在新的场地上建完房后给原告支付20万元的补偿款。上述事实,有机务队承包协议书、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所签机务队承包协议书的解除问题;二是因原、被告所签机务队承包协议书解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了该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村内招商引资,将涉诉机务队场地另行租给第三方。故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书,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书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诉机务队承包协议解除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2000元,其中包括被告承诺向其支付的补偿款20万元;剩余16.5年的经营损失,每年按照2万元计算为33万元;因被告不能为原告提供地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每年按照8000元计算,16.5年的房租为13.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和租房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此外,关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给其调换的土地无法建房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原机务队场地内有其建筑物,20万元的补偿仅是换地方和建筑物的补偿,不包括经济损失,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因协议解除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涉诉机务队承包协议后就调换土地一事进行了协商,关于调换土地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金霞与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机务队承包协议于二○一四年三月十日解除;二、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金霞支付补偿款二十万元;三、驳回原告马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二十元,由原告马金霞负担六千一百二十元(其中五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剩余九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顺义区北石槽镇二张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马晓利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