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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蓝英与刘豪、郝党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81号原告郭蓝英,女,194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萌,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豪,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策,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党辉,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选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孙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淮茜,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蓝英与被告刘豪、郝党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蓝英之委托代理人杜萌,被告刘豪之委托代理人梁策,被告郝党辉之委托代理人刘选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淮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蓝英诉称,2015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刘豪驾驶陕A167**号车辆沿户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蝉信用社门口处,适逢我骑人力三轮车沿该路同向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在院行右桡骨复位固定术,花费医疗费17397.80元,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挫伤。2015年7月14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郝党辉为陕A167**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应赔偿我医疗费17397.8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误工费6300元(90天×70元)、伤残赔偿金6345.60元(7932元×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以上共计51613.40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7000元),最终诉讼请求为4461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郝党辉系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郝党辉承担赔偿责任。我作为雇员,按照雇主郝党辉的委托为原告郭蓝英垫付的费用。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于我。被告郝党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的,我方与被告刘豪之间系雇佣关系。因被告刘豪尚处在试用期阶段,本次事故系被告刘豪在试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刘豪与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我方与被告刘豪之间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费用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由我两方协商解决。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刘豪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故我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当赔偿;护理费我公司认为应当以70元/天的标准赔偿;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鉴定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豪驾驶陕A167**号小型轿车沿户县户祖路由西向东行至玉蝉信用社门口处,适逢原告郭蓝英骑人力三轮车沿该路同向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蓝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郭蓝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蓝英受伤后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5天。陕A16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郝党辉所有,被告刘豪系被告郝党辉的雇佣司机。被告刘豪在原告郭蓝英住院期间受被告郝党辉委托向原告垫付门诊费3225.24元,预交住院费5000元,垫付押金200元,被告郝党辉后又向原告郭蓝英预交住院费2000元,其中被告刘豪、被告郝党辉预交的住院费7000元包含在原告郭蓝英的诉讼请求中。陕A167**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郭蓝英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郭蓝英此次外伤后右尺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郭蓝英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00元)。(三)被鉴定人郭蓝英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郭蓝英此次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蓝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刘豪提供的垫付门诊费票据、预交住院费票据,被告郝党辉提供的预交住院费票据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按其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造成原告郭蓝英身体受伤系被告刘豪驾驶的陕A167**号事故车辆与原告郭蓝英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蓝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刘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经原告郭蓝英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原告郭蓝英计算损失的依据。陕A167**号事故车辆属被告郝党辉所有,其雇佣被告刘豪驾驶该车辆,被告郝党辉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郭蓝英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党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蓝英主张医疗费17397.8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刘豪向原告垫付门诊费3225.24元、预交押金2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原告郭蓝英主张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对2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情况认定为25天,故原告郭蓝英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郭蓝英主张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以无固定收入人员认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以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60天有鉴定意见书证明,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郭蓝英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6345.60元(7932元×8年×10%),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原告郭蓝英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郭蓝英主张交通费,本院依据其提供的票据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郭蓝英以上损失共计45318.64元,其中医疗费20823.0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郭蓝英赔偿1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剩余部分20073.04元,由被告郝党辉承担;原告郭蓝英的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634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郭蓝英赔偿12845.60元;原告郭蓝英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郝党辉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豪受被告郝党辉的委托向原告郭蓝英垫付医疗费用8425.24元,因被告刘豪系被告郝党辉的雇佣司机,原告郭蓝英的损失应由被告郝党辉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郭蓝英应向被告刘豪返还该费用。被告郝党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扣减其所垫付费用后,被告郝党辉应向原告郭蓝英赔偿损失2047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蓝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蓝英12845.60元,以上共计22845.60元;二、被告郝党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蓝英损失20473.04元;三、原告郭蓝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刘豪给付8425.24元;四、驳回原告郭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790元,由被告郝党辉负担。因原告郭蓝英已预交,故被告郝党辉在给付上述之款时应将该案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郭蓝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