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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3464号

张彬与江伟、林莲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彬,江伟,林莲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464号原告张彬,男,1983年12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肖灵芝,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伟,男,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林莲联,女,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张彬(下称被告)与被告江伟、林莲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被告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莲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六个月。两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且两被告尚存在其他大量未偿债务致使无法履约。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日止按月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江伟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林莲联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15万元。被告江伟、林莲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林莲联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林莲联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江伟、林莲联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同日,被告江伟、林莲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现金伍万元、转账壹拾伍万),月息贰分,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期六个月(可提前归还,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利息),到期未还仍按前述标准支付”。因二被告在借款之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伟、林莲联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虽然双方的借款未到期,但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已到,二被告应按照借条支付利息,因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已用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5日,利息为200000×2%×3=12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伟、林莲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算至2015年10月25日);

二、被告江伟、林莲联应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张彬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00元(已由原告张彬预交),由被告江伟、林莲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

人民陪审员  彭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温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