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A座2A号。负责人徐锦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饶芳丽,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智安,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陈衍,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广东汇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品超,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被告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大路冠乐广场侧。法定代表人邝照光。被告东莞市广安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D座1903。法定代表人汤智安。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东莞城区支行)诉被告汤智安、赵品超、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市广安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广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东莞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饶芳丽,被告汤智安委托代理人李冬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智安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用于购房。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罚息等;被告汤智安以其位于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06号、1056号、1059号、1060号、1061号、1066号、1072号、1073号、1075号及二层2010号、2097号、2100号、2101号共13处房产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还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对被告汤智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品超系被告汤智安的配偶,前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智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汤智安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汤智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3277.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罚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12496.7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汤智安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7500元;
三、被告汤智安以其位于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06号、1056号、1059号、1060号、1061号、1066号、1072号、1073号、1075号及二层2010号、2097号、2100号、2101号共13处房产为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6715号);
四、被告赵品超对被告汤智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对被告汤智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被告汤智安口头答辩称,案涉贷款属实,但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及起诉之后的利息,都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罚息和复利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汤智安、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赵品超签订了编号为10601106404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汤智安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汤智安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实行“一季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借款时,则按照前述方式作相应调整;若被告汤智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汤智安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律师费、保险费等)。合同约定,被告赵品超、东莞广安公司、东莞立业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中保证人处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汤智安自愿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所列房产的全部权益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有关费用,若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该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处为空白。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签订编号为10601106404-01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汤智安与原告在2006年12月20日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或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汤智安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2007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汤智安于2006年12月14日自愿以所有的其位于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06号、1056号、1059号、1060号、1061号、1066号、1072号、1073号、1075号及二层2010号、2097号、2100号、2101号共13处房产(抵押房产详细信息见本判决书附件)的设定抵押担保,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6715号),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500000元。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汤智安从2014年9月20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汤智安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443277.52元,利息11280.06元,罚息1042.93元,复利173.80元。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7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庭审中,被告汤智安主张,案涉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期间的利率应该按照年利率5.6%计算,并且认为案涉贷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是律师办理按揭贷款的见证费。庭后,原告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案涉贷款分别按照6.55%、6.55%、6.55%、6.55%、6.15%、6.15%、6.15%、5.90%、5.90%、5.90%、5.40%的标准计收利息。原告和被告汤智安均确认,被告汤智安以案涉的13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证、个人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汤智安、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与被告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汤智安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案涉贷款利率分别按照6.55%、6.55%、6.55%、6.55%、6.15%、6.15%、6.15%、5.90%、5.90%、5.90%、5.40%计收。经核实,原告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和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汤智安主张的案涉借款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期间的利率应该按照年利率5.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罚息、复利计收标准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汤智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汤智安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汤智安尚欠原告本金余额443277.52元,利息11280.06元,罚息1042.93元,复利173.80元;后续利息按每季度首月1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依据《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汤智安主张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500元。
本院认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乙方负责承担、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公证费、律师费、保险费及有关税费等)”,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该律师费为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且律师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汤智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汤智安均确认以被告汤智安所有案涉13处房产的全部法定权益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在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自愿为被告汤智安的案涉贷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债务既有被告汤智安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赵品超、东莞立业公司、东莞广安公司对被告汤智安的案涉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汤智安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43277.5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利息11280.06元,罚息1042.93元,复利173.80元;后续利息按每季度首月1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对被告汤智安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06号、1056号、1059号、1060号、1061号、1066号、1072号、1073号、1075号及二层2010号、2097号、2100号、2101号共13处房产(房地产权证信息详见附件,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6715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汤智安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赵品超、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安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智安的前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9.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城区支行负担486.47元,被告汤智安、赵品超、东莞市立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广安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6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审 判 员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案涉抵押房产房基本信息:房屋坐落房地产权证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06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406**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56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406**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59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408**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60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408**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61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408**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66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429**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72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429**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73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429**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一层1075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429**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二层2010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08**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二层2097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06**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二层2100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08**号东莞市寮步镇大壆街文化中心旺角魅力女人城二层2101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C49208**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