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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24号

钟照明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当事人
钟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照明,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宏全,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照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照明及辩护人方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钟照明在从化区太平镇屈洞村十一队土名“七树”的荔枝园,将被害人钟某1管理的六颗槐枝荔枝树锯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0元)。经广州市从化区农业局评估,被毁六棵荔枝树树干直径41至55厘米之间,死亡程度均达到100%。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钟照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钟照明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钟照明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照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评估意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的证言,被害人钟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钟照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照明故意砍伐他人树木,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照明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照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国坚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  陈嘉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