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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09号

余万河与周世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世容,余万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世容。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任紫璇,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万河。上诉人周世容与被上诉人余万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周世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3日,由余万河作为债权人(作为甲方),周世容作为债务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书》。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中,载明了协议的由来为“乙方于2004年7月14日借到甲方现金100万元,用于经商和家用,借款期限六年,年息按1.6%计算,期满本息计200万元。因乙方困难,甲方又急于收回资金,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中,双方约定:

一、乙方只要于2010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甲方50000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甲方1000000元,就作为乙方欠甲方的本息全部还清。

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则按如下办法执行:1、乙方必须按本息2000000元支付甲方,并从今时起按月息1.5%(以2000000元整)计付利息,此项款项,乙方须在一年内付清。2、乙方自愿将乙方所属的安厦路正通大厦二层的“宇波”部分的430.65平方米等财产交由甲方质押,低价变卖。

三、此前双方的借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

四、乙方违约由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公民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承担连带还款和赔偿责任。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中,余万河、周世容签字捺指印确认,张某某甲、张某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指印确认,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2012年12月18日,张某某甲在《债务和解协议书》左下角书写了“此款系我全部使用,由我负责还清”等文字,在《债务和解协议书》右上角书写了“此款由我将本息全部还清时为止”等文字,并对其书写的前述内容签字捺指印确认。2013年1月9日,周世容在《债务和解协议书》左上角书写了“承诺此款于2013年4月前还清”等文字,并对其书写的前述内容签字捺指印确认。2013年2月6日,周世容向余万河偿还了350000元。2013年2月7日,周世容向余万河偿还了50000元。现余万河以周世容未向其还清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前。一审审理中,周世容表示其于2013年2月向余万河偿还的50万元,应作为周世容偿还余万河的借款本金。同时,周世容表示已向余万河偿还了借款本息3550975元,其中多向余万河偿还了1765908.40元,且向周世容出借100万元诉争借款的主体除了余万河,还有其他债权人即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但周世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世容已就诉争借款向余万河偿付3550975元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系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余万河对周世容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的前述意见均不认可。2015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周世容追加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一审审理中,余万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周世容偿还余万河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周世容于2013年2月6日向余万河偿还的35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向余万河偿还的150000元,应先抵充周世容应向余万河支付的利息,剩下部分再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抵充本金;对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另查明,如按余万河与周世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计算周世容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周世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62000元;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7日,周世容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7日,原告收到周世容偿还的款项共计500000元(即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偿还的35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偿的150000元=500000元)。扣除原告应得的利息462500元,周世容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62500元(即原告借给周世容100万元-周世容已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周世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2500元)。余万河在一审中诉称,周世容于2004年7月14日向余万河借款100万元,但只在2012年底归还余万河500000元。经余万河多次催收,周世容至今尚无归还意愿,故余万河诉请法院判令周世容归还余万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04年7月14日起的利息。周世容在一审中辩称,1、余万河实际向周世容交付1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周世容应从2010年7月13日起向余万河支付利息,月利率为5%,每月的利息为50000元。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的基准利率,周世容每月只应当向余万河支付利息256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4日,周世容应向余万河支付利息785066.60元(本息共计1785066.60元),而周世容共计向余万河偿还了借款本息3550975元,多向余万河偿还了1765908.40元。周世容保留请求余万河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的权利。3、周世容于2010年7月13日向余万河借款时,出借借款的主体除了余万河,还有其他债权人。在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后,周世容应余万河的要求,分别向余万河及其他合伙人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偿还了借款和利息,被告申请追加上述6人为本案共同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当事人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周世容在答辩中对余万河向其出借100万元的认可,以及周世容在《债务和解协议书》左上角书写“承诺此款于2013年4月前还清”等事实,可以认定周世容向余万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在《债务和解协议书》中,当事人约定了“乙方只要于2010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甲方50000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甲方100万元,就作为乙方欠甲方的本息全部还清。乙方未按协议履行,则乙方必须按本息200万元支付甲方,并从今时起按月息1.5%(以200万元整)计付利息,此项款项,乙方须在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13年1月9日,周世容在《债务和解协议书》左上角书写了“承诺此款于2013年4月前还清”等文字。周世容至今未向余万河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余万河承担违约责任。现余万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周世容偿还余万河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请求合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周世容提出的被告于2013年2月向余万河偿还的500000元,应作为周世容偿还余万河的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周世容提出的周世容已向余万河偿还了借款本息3550975元,其中多向余万河偿还了1765908.40元的抗辩意见,因周世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世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余万河尚欠借款本金962500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向余万河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余万河负担260元,由周世容负担6640。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世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讼,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7月14日是错误的。上诉人周世容未在200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余万河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周世容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请求法庭应当责令被上诉人余万河举示在2004年7月14日向上诉人周世容交付100万元借款的证据,但被上诉人余万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向上诉人周世容交付100万元的借款证据,被上诉人余万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协议名为“债务和解协议书”,实为借款协议。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上诉人周世容与被上诉人余万河之间没有亲戚关系和其他关系,且素不相识,不可能出借时间长达六年不闻不问,有违生活常理。而此“债务和解协议书”证明了被上诉人余万河向上诉人周世容出借时,为了规避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息,约定月利率为5分的事实,且借期为半年,即2010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11月14日、12月14日,每月偿还5万元,2015年1月14日还清。2.一审原告诉讼主体缺失。上诉人周世容在2010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余万河借款的主体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余万河,而且还有其他的债权人主体,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上诉人周世容已偿还了借款和利息。上诉人周世容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将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追加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错误。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由被上诉人余万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余万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行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世容与被上诉人余万河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上诉人周世容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建立时间为2004年7月14日错误,上诉人周世容未在200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余万河借款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该《债务和解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周世容于2004年7月14日向被上诉人余万河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及利息。2010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又对借款的金额、归还借款的方式期限以及利息的计算,重新进行了约定并达成“债务和解协议”,根据该解协议约定,上诉人周世容应从2010年8月14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14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余万河5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被上诉人余万河100万元,就作为上诉人周世容欠被上诉人余万河的本息全部还清。且该借款事实上诉人周世容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予以了认可,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世容也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但上诉人周世容借款后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余万河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世容应归还被上诉人余万河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世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世容上诉认为本案原告主体缺失,在2010年7月13日向被上诉人余万河借款的主体不仅仅是被上诉人余万河,而且还有其他的债权人主体,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将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追加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未追加错误,并已向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偿还了本案借款和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余万河在审理中所举示的证据“债务和解协议”,从该和解协议所列的当事人主体,除上诉人周世容和被上诉人余万河外还有担保人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和重庆市宇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上诉人周世容所辩称的借款主体还有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的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周世容辩解向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等人支付款项是否成立,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周世容在一审中申请要求将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追加为本案原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余万河诉求,依法裁定驳回了上诉人周世容追加余某某甲、余某某乙、任某某甲、邱某某、吴某某、任某某乙为本案共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周世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周世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周世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谢天福

代理

审判员  王雪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