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彭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银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逮捕,2015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对该案进行审判管辖,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旭昭、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银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开始,被告人彭某某在邵阳市塔北路冷库做搬运工。后被告人彭某某经何某某介绍,在明知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存放在仓库内的猪肉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情况下,仍为上述人员提供改换包装、卸货、清点货物数目等帮助。自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及郑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从事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的情况下,7次驾驶其所有的湘M252**冷冻车为上述人员提供运输帮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为其提供改换包装等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参与为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的猪肉改包装,是何某某安排的。辩护人刘银辉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每次为吕某某拉货时,老板都有检疫票,他当时真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病死猪肉。辩护人袁旭昭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并不明知其帮助他人运输的猪肉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猪肉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存放在湖南省邵阳市肉联厂塔北路冷库(以下简称塔北路冷库)的猪肉系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仍为其提供改换包装、卸货、清点货物等帮助。具体事实如下:被告人彭某某是湖南省邵阳市塔北路冷库工作多年的搬运工。2014年,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为了便于销售其存放在该冷库6号库房的病死猪肉和死因不明的猪肉(俗称“麻货”),通过该冷库保管主任何某某介绍,分别找到被告人彭某某并进行协商。经商定:彭某某为刘某某、吕某某存放在该冷库的“麻货”改换包装,刘某某、吕某某按20元/吨标准付给彭某某工钱。之后,彭某某还经常帮助刘某某、吕某某二人清点和装卸“麻货”。2014年7月25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彭某某帮助刘某某将其存放在该冷库6号库房里的78袋、重1950公斤的“麻货”改换包装,并装上货车外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阳市肉联厂塔北路冷库库房主任,他手下有正式工和临时工各十多人,被告人彭某某是在他手下做事的搬运工,外号叫“二两水”。吕某某、刘某某等人放在塔北路冷库的冻肉都是病死猪肉,他们管这种货叫“麻货”。吕某某、刘某某等人有时不到冷库来,因而需要一个做事很扎实又保守秘密的人,他就向吕某某、刘某某等人推荐了彭某某。所以吕某某、刘某某等人存放在冻库的“麻货”都是由彭某某一人改的包装。当时,他与刘某某、吕某某、彭某某分别商量好,改换包装的工钱是20元/吨,归彭某某个人。彭某某还负责把“麻货”中明显坏的、有臭味的肉清理出来;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以来,他就一直在邵阳市塔北路冷库做搬运工。他知道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等人是做病死猪肉(俗称“麻货”)生意的,这些人的“麻货”都放在他所在的冷库,为了便于销售,这些人都请他改过包装,刘某某、吕某某还要他帮助清点货物和装卸货物。2014年以来,他多次为吕某某的“麻货”改换包装;2014年7月25日前一个星期,他为刘某某改了78袋“麻货”,总重量是1950公斤左右。他为刘某某、吕某某的“麻货”改包装的工钱都是20元/吨,归他一个人所有;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均分别印证了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辨认出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出生日期和其他身份情况。二、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要求其运输的猪肉可能是有问题的猪肉的情况下,而先后多次为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提供运输帮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至7月间,他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M252**保温货车,先后4次从广西省玉林市一私人猪肉加工厂装运猪肉到湖南省邵阳市。当时,他与周某某都心里明白所装运的猪肉是有问题猪肉;2、同案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从郑某某那里运了一次猪肉到湖南省邵阳市交给他;3、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于2014年4月份卖给同案人吕某某一次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这些猪肉是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运输到湖南省邵阳市的。另外他还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应该从猪肉的外包装、加工地点和装运地点判断出其装运的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4、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经常要被告人周某某到其加工厂装运猪肉,而且每次都要周某某把货车停在偏僻的马路边装货,周某某做事很小心,因此周某某是知道其运输的是病死猪肉的;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5-7月,先后四次为他从广西省玉林市仁东镇卢旺村李某某开办的猪肉加工厂运输病死猪肉到湖南省邵阳市;6、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在李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开设在广西玉林市的病死猪肉加工点里做事。被告人周某某是他老乡,经常帮李某某运输病死猪肉,周某某每次到加工厂里装货他都在场,他从与周某某的交谈中得知,周某某知道其运输的猪肉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曾为其运输过货物;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印证了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9、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改换包装等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彭某某辩称“他参与为同案人吕某某、刘某某的猪肉改包装,是何某某安排的。”经查,何某某只是根据同案人刘某某、吕某某的需求将被告人彭某某介绍给刘某某、吕某某,之后,被告人彭某某经过分别与刘某某、吕某某协商后才参与改换猪肉包装的工作,其行为不是被动的,而是自愿的。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刘银辉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没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帮助刘某某将存放在冷库里的78袋所谓的“麻货”改换包装,并装上货车外销这一事实就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帮助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主观故意,同时,这一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某某辩称“他每次为吕某某拉货时,老板都有检疫票,他当时真不知道自己运输的是病死猪肉”及其辩护人袁旭昭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并不明知其帮助他人运输的猪肉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猪肉,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猪肉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周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和同案人的供述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从装运猪肉的地点、方式、时间应该知道其装运的是病死猪肉,被告人周某某本人也通过分析后判断出其装运的是有问题的猪肉,由此可知,被告人周某某帮助他人生产、销售病死猪肉的故意是明显的。另外,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梅生审 判 员 周伟佳人民陪审员 罗海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