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冯卫利与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利,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冯卫利。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负��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冯卫利与被告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利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和被告张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原告冯卫利醉酒超速驾驶冀B×××××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区光明南路仁泰里801楼处与被告张磊驾驶的冀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冯卫利、张磊、洪雪莹、李志刚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卫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张磊驾驶的冀B×××××小轿车系张磊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829.02元,伙食补助费628元,护理费1858元,误工费18096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205元,以上损失共计37336元,根据责任分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332元。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33332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辩称:被告张磊为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第三方多人受伤,交强险中的赔偿限额应按照各伤者损失比例对本案原告的损失进行划分,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阳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及各项鉴定费用,其它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张磊辩称: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真实存在,冯卫利承担主要责任,张磊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出院证两张、诊断证明两张、住院病历两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汇总一张,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伤伤情情况,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住院天数;证据三、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8829.02元;证据四、病假单8张,证明原告休息5个月6天;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常住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韩宁系夫妻关系;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工资证明一份、护理证明一份、原告及妻子韩宁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系亿美多发艺店的经营者,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3480元,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是3280元,交通事故修养期间该店没有收入;证据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500元,定损费金额是220元;证据八、车票4张,证明交通费为205元;证据九、原告及被告张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车辆系张磊所有,冀B×××××车辆为原告所有,二人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十、保单两张,证明冀B×××××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中原告住院号为11847+相关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首诊病历显示入院情况记载呼之能应,出院情况也并未写明出现听力障碍,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在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耳鼻喉科治疗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其2015年全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结合用药明细发现其用药中包括大量的非医保用药,应依法扣除15%;对证据四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病假单编号前后连贯,出具时间各间隔一个月左右,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四张病假单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病假单为耳鼻喉科出具,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诊断中明确写明该病情为突发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五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因原告系该单位经营者,其自己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韩宁为其妻子,出具的证明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两个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赔偿时间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90天,护理期间应按原告第一次住院7天进行计算;对证据七并未写明认定损失的计算方式,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其认定的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定损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交通费系原告去北京检查耳部损伤所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赔偿;对证据九、十均无异议。被告张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磊、阳光保险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2时10分许,原告冯卫利醉酒超速驾驶冀B×××××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区光明南路仁泰里801楼处与被告张磊驾驶的冀B×××××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2014年11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11-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7日,原告被送往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2.前额头皮血肿;3.前额皮肤擦伤;4.双膝前皮肤挫裂伤;5.左肩部软组织挫伤;6.胸壁挫伤;7.右侧髋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300.58元,其中医疗费6743.55元、误工费702.36元、护理费874.67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车辆损失费7500元、鉴定费220元、交通费100��。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志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06.69元,其中医疗费3488.29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8.4元,其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按50%比例承担。另查明:冀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磊,冀B×××××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卫利。被告张磊为冀B×××××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7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卫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磊驾驶的冀B×××××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2014年10月14日的医疗票据为准,主张的其它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情况均为原告所经营单位出具,缺乏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医院出具的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9日的四张病假单编号连续(为0001810、0001811、0001812、0001813),出具时间各间隔一个月��右,有悖于客观事实,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7日的四张病假单编号连续且未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故误工费为702.36元(32045元/年÷365天×8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韩宁的误工证明、工资情况均为原告所经营单位出具,缺乏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护理天数限于原告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每月为3692.55元(44926元/年÷365天×30天)高于原告要求的韩宁月工资3280元,故护理费为874.67元(3280元/月÷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准;定损费以合法有效发票为准;交通费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100元。因本次事故同时导致原告及另案[(2015)南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志刚受伤,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及另案原告李志刚进行赔偿,两者累计额度未超出交强险范围。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冀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3.5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7.0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剩余57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卫利损失共计12296.58元;二、驳回原告冯卫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马 岳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鹏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