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928号原告王颀,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守仁(原告之父),男,1946年2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改青,女,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颀(以下简���原告)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京建开﹝2006﹞317号文件第三款定向供应工作要求中的第三项。正是由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尽职责,原告未能购房,表格作废,使原告拆迁安置住房长期得不到解决。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给被告写信,5月28日收到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办答复。原告认为此答复违法,故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王颀来信的答复》违法;要求被告依法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诉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不具有恢复原告动迁居民购房的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关于恢复“王颀动迁居民购房”的申请》来信交由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王颀来信的答复》系说明原告家庭以往提出申请及核查的情况,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原告要求恢复其被拆迁家庭购房资格及解决其住房问题,亦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颀的起诉。原告王颀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立科
书 记 员 郝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