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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211号

张英命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命,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初字第211号原告张英命,女,1944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凡,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锦杰,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津泰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斌,区长。委托代理人邱宇,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命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福州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作出的榕政行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市政府、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英命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宇、王晓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3月4日对原告张英命作出鼓房征偿字〔2015〕11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2015-11号《决定书》),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鼓楼区华大村房屋征收以货币补偿方式支付你522881元和搬迁补助费368.82元;或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就地安置你建筑面积75㎡的住宅(61.47㎡+公摊面积6.15㎡),你应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245794元(计算方法:75㎡×10249元/㎡-522881元),房屋征收部门支付你搬迁补助费737.64元。同时,提供临时周转用房鼓楼区过洋垱10-2号外贸宿舍8#304单元,建筑面积90.07㎡给你过渡期间使用,过渡期限36个月。以上两种方案由你选择一种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

二、你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华大村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如对本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本府(即区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张英命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榕政行复〔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2015-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决定书》。

原告张英命诉称,2015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该决定书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华大村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土地房屋来源合法,该房屋一层自1999年至今就作为商业店面使用,该房屋共四层实际建筑面积88㎡,但征收决定书中总建筑面积61.47㎡,存在明显误差。被告区政府作出上述决定,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7月4日原告收到市政府作出的2015-49《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决定书》。原告张英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土地、房产权利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房屋的一层都是店面;2、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诉权和时效;3、被告市政府作出的2015-4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4、福州市华大村委会给五凤街道办事处的《报告》,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集体土地征地没有落实,连村委会都没有拿到任何征地依据,更未得到分文补偿,征地未完成,其集体土地性质未发生变更。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0)20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0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因此该批文已经失效;5、2014年5月21日福州晚报,证明政府未征先卖,完全置被征收人的权利与不顾;6、征收土地公告,证明征收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而且未完成土地征收和补偿,就被市政府拍卖,恰恰证明了市政府在本案中不可能做到公正的复议审查;7、福州市国土局的拍卖结果公布,同证据6的意见。

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因对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书》,答辩人予以受理。2015年5月5日,答辩人作出榕政行复答〔2015〕4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2015年5月13日,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对该行政复议案件予以答复。经审理,答辩人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49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区政府作出2015-11号《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材料:1、原告张英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榕政行复答〔2015〕4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书面通知鼓楼区人民政府答;3、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区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等,证明区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给予答复;4、2015-49号《复议决定书》,证明答辩人经审查作出复议决定;5、各文书送达回请及邮寄详单等,证明答辩人将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区政府对张英命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项目建设需要,答辩人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2]10号)并发布公告,决定征收鼓楼区铜盘路以北、北二环路以南华大村下、后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并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该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同日公布。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产权调换房源为就地安置高层期房。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原名为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福建财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财经估价公司)。原告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地勘测丈量并结合航拍矢量图,该房屋屋式为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产权登记建筑面积61.47㎡。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地勘测丈量并结合航拍矢量图,该房屋现为三层,总建筑面积61.47㎡,无自建部分。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61.47㎡予以补偿安置。经多次约谈协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无法在房屋征收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财经估价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拟提供的安置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时点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4月18日、4月24日,财经估价公司分别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申请人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522881元(单价为8506元/㎡)、拟建的安置房房地产市场单价为10249元/㎡。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上述二份估价报告送达原告。经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拟建的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财经估价公司依据鉴定报告对之前估价报告进行调整,并于2013年10月18日重新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拟建安置房估价结果与之前估价报告一致。2013年10月23日,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再次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调整后的估价报告基本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等文件的要求,不存在技术问题。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修正后的估价报告送达原告。2014年10月14日,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报请答辩人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10月16日,答辩人做出《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等人参加房屋征收调查。2015年2月16日,原告等人未在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3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估价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作出2015-11《决定书》,并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于被征收房屋墙面上,并邮寄、公告送达原告。

二、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答辩人在作出该项目征收决定后,因原告无法在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答辩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根据评估市场价,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确定了补偿方式、过渡房地点等内容。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案答辩人行为不存在违法。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1、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决定书》,证明:(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2)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2]10号)、公告及附件《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补偿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3、拆迁房屋产权审查情况表、平面图;4、1988年矢量图、2004年矢量图;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据3-5证明被征收补偿的房屋及主体基本情况。6、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征收补偿房屋价值。7、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8、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33号《鉴定报告》;9、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0、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37号《鉴定报告》。证据7-10证明调换房屋价值。11、2013年7月10日《约谈通知》及送达材料;12、2013年12月17日《约谈通知》及送达材料;13、2014年1月17日登报公告及《约谈情况说明》;14、2014年7月25日《约谈通知》、送达材料及《约谈情况说明》。证据11-14证明原告拒绝约谈,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15、《关于提供华大村下后营项目裁决过渡房的通知》,证明提供给原告征收补偿的过渡用房。16、《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书》,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7、鼓房征调字[2014]29号《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存根)》及送达材料;18、《房屋征收调查、询问笔录》;1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20、张贴征收补偿决定书现场图片、现场情况记录、邮寄送达材料。证据16-20证明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张贴公告。21、证明,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工作人员、见证人身份证明。22、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证明征收实施单位名称变更情况。法律依据: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认为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有待其他证据来证明。对证据2区政府无权征收集体土地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原告的土地及房屋超越了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区政府对集体土地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只有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才有权决定征收集体土地。从原告提交的鼓楼区华大村委会2013年9月30日的报告可以看出,从征地批文2010年4月16日作出到2013年9月底征地批复没有组织实施,其土地性质没有发生变更。补偿方案没有依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该征收项目既然是旧屋区改造,但在征收前被告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但这些应有的程序被告区政府都没有履行。而且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面积确认方法、补偿计算标准等涉及被征收人实际利益的补偿方案,严重背离了被征收人房屋的实际面积和实际价值,该补偿方案因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背离公平原则,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房屋面积认定有误,不予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上市买卖,没有市场价,做的所有评估没有参照依据。而且该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已经超过有效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房屋价值的依据。对证据7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拟安置的房屋没有建,没有评估对象如何评估,评估毫无异议。评估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评估报告已超过有效期。对证据8-10,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为不能上市交易根本就无所谓市场价,当然也不可能评出一个市场价,鉴定报告不合法。本案被告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时不仅违背法律规定,且程序严重违法,仅从评估机构的确定和评估报告的作出就存在严重违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区政府已通过法定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告区政府对安置房的评估报告即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和C057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及鉴定报告均未送达原告。对证据11、2013年7月10日《约谈通知》及送达回证,没有人约谈,没有送达。本案原告长期居住在香港,如真想约谈,那么约谈通知也应该邮寄送达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约谈通知》及送达回证,没有收到过任何邮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3、2014年1月17日福州日报刊登的《约谈通知》及送达材料,两张报纸上的约谈通知原告没有见过,因为原告没有订报纸,也没有看报纸的习惯。证据14、2014年7月25日《约谈通知》及送达回证、约谈情况说明,原告不知道,完全是被告为完成程序和拆迁公司合谋虚构的。证据15《关于提供华大村下后营项目裁决过渡房的通知》,该份证据证明鼓楼区政府将其它拆迁项目被拆迁人已搬未拆的房子给原告作为安置过渡房,没有正当性。对证据16报请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报告书,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没有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职能,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拆迁的裁决机关,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它的立场应当是中立的,而区政府却直接授予其房屋征收及补偿的组织实施权,这等于将拆迁人和裁决机关合二为一,运动员和裁判员由一人担任,在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之下,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可能有保障的,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报告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对证据17鼓房征调字(2014)29号《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18、房屋征收调查、询问笔录,没有人向原告做过调查询问。对证据19送达回证,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0张贴2015-11《决定书》的现场情况记录,无法看清张贴的时间和地点,原告拿到的决定书是邻居看到以后拿给原告的儿子的。对证据21工作证明,原告无法了解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2企业变更登记信息表,原告不了解,从来没有人告知原告究竟是征地还是征收房屋,因为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到目前也没有拿到分文征地补偿款,更不知何时房屋所在地变成了国有土地。对法律依据2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原告的房屋无关,原告的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适用该法错误。市政府对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议件,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补偿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偿决定行为合法。证据3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复议行为合法。证据4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营业执照不会改变房屋性质。证据5报告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否真实不了解。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征收补偿决定,而非征收决定,与本案无关。证据6、7海都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市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区政府的意见。原告对市政提交的证据1复议申请书,无异议,证明原告提起了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符合要求的复议申请材料。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无异议。证据3鼓楼区政府提交的答复意见等,有异议。证据4、2015-49号《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证据5送达回证,无异议。区政府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市政府提交的证据4、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待证。被告市政府、区政府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7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作出鼓房征[2012]10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公告,征收范围为铜盘路以北、北二环路以南华大村下、后营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该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于同日公布,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产权调换安置地点为就地安置期房。本次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名为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原名为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拆迁工程处,下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福建财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郊区洪山镇(现鼓楼区五凤街道)华大村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依据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英命,屋式为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61.47㎡。经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地勘测丈量并结合航拍矢量图,该房屋为三层混合结构,总建筑面积:61.47㎡,无自建部分。根据《福州市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产权面积61.47㎡予以补偿安置。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福建财经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财经估价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财经估价公司出具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22881元,评估单价为8506元/㎡;财经估价公司出具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产权调换房屋福州市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改造项目一幢钢混结构二十层带电梯拟建安置房住宅平均单价评估额为10249元/㎡。经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专家委员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33号《鉴定报告》要求财经估价公司对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修正。为此,财经估价公司对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了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福州市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改造项目一幢钢混结构二十层带电梯拟建安置房住宅平均单价评估额为10249元/㎡。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以榕房拆估鉴字[2013]第137号《鉴定报告》对修正后的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因原告与拆迁实施单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0月14日,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交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案,报请被告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区政府做出《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等人参加房屋征收调查。2015年2月16日,原告等人未在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3月4日,被告区政府依据估价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补偿方案,作出2015-11号《决定书》,并将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张贴于被征收房屋墙面上,并邮寄、公告送达原告。

原告张英命对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2号《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49号《决定书》,决定维持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决定书》。

原告张英命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被告区政府具备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鼓房征〔2012〕10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至今有效。原告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被诉2015-11号《决定书》,权力来源合法。原告张英命系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2015-498号《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鼓房征〔2012〕10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时同时公布了补偿方案,确定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因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据《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补偿办法,将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及拟安置的房屋委托财经估价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进行了评估。财经估价公司出具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按要求进行了修正。修正后的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经评估专家委员会再次鉴定,予以认可。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7G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由两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公章,估价时点符合规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财经评报字(2013)第C05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区政府将上述两份估价报告作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事实依据充分。被告区政府依据《鼓楼区华大村下、后营旧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于经航拍图确认的原告的房屋,依据房屋建造的年代进行计算补偿面积,依据充分。原告所持有的榕房权证G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英命,屋式为混合结构三层楼房一座,建筑面积61.47㎡。在该产权证中,未登记有店面,故原告主张被告区政府房屋面积测量有误、店面未予以安置,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区政府对征收范围内的建筑性质与面积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并无不当。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报请被告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已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多次通知原告约谈,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到场。被告区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将《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书》张贴于原告家门口,并用邮寄送达给原告,但原告在被告区政府通知的时间内未接受调查。被告区政府遂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11号《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并在原告家门口进行了张贴。故被告区政府作出2015-11号《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因原告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后,被告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了房屋补偿款或产权调换安置地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过渡期限等相关内容,该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区政府对其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实体均违法”,该补偿决定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2015-1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张英命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2015-49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张英命,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张英命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英命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英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以

代理

审判员 曾 莹

代理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