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22号

吉某某危险驾驶罪2015刑初22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15]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0时许10分,被告人吉某饮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至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实惠坚附近路段时,与潘某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吉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吉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5.1mg/100ml。其中吉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吉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969元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鲁 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