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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雨露,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间相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茂南法镇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继续互不往来。自2012年初以来,双方持续分居,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又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由其抚养,原告则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双方意见不一,致成纠纷。另外,原、被告双方确认婚后没购置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确认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离婚,经原审法院对原、被告作调解和好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也予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儿子抚养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从原、被告各自的经济收入及居住环境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和较好的居住环境,并且有亲人可帮助照看小孩,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应每月支付600元给被告作为婚生儿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婚生儿子有探视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的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杨某甲支付人民币600元作为婚生儿子杨某乙的抚养费,至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原告刘某每月可探视一次婚生儿子杨某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杨某乙跟随杨某甲生活更适宜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甲长期外出不归,其父母均已故,杨某甲一人不能将杨某乙抚养好。相反,刘某自儿子杨某乙出生后便与其形影不离。只有在刘某的照顾下,杨某乙才得以健康快乐成长。目前,刘某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杨某乙是刘某唯一的寄托与奋斗目标,以刘某现在的收入再加上杨某甲应承担的抚养费,足以给儿子杨某乙较好的生活条件。请二审法院权衡考量杨某乙已跟随刘某在娘家生活了四五年,现阶段生活愉快、安稳的实际情况,改判杨某乙由刘某抚养。此外,刘某一直以来尽心尽责,对杨某乙照顾得无微不至,懂得如何更好地教育杨某乙,让杨某乙在健康的环境下茁壮成长,而且杨某乙对外祖父感情很深,老人也很疼爱外孙,不管今后状况如何,也愿意帮助照顾外孙。即使认定刘某与杨某甲基本条件相同,依照司法解释第4条相关规定: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案中,刘某带着杨某乙长期在娘家生活,外祖父对外孙疼爱有加,也愿代为照顾。而杨某甲父母已故,其他亲属也各有家庭,有自己的儿女需要抚养,虽然杨某甲声称其胞兄愿意与他共同抚养杨某乙,但任何人都不及生母的抚养更细腻更用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刘某抚养,杨某甲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用直至儿子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作了充分的分析,参考了婚生子杨某乙和刘某、杨某甲之间的感情基础,从经济上、居住环境上、抚养能力上、双方之间的职业特征及以后各人发展的可能性上进行了对比,全面考虑后作出一审判决。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依据的事实相当周全,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刘某与杨某甲离婚;儿子杨某乙由刘某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正,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对原审认定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判决准予刘某与杨某甲离婚,但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刘某与杨某甲的婚姻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杨某乙应由谁抚养。关于婚生子杨某乙应由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的婚生子杨某乙由谁抚养,应当根据杨某乙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来考虑。杨某乙现随刘某共同生活,并由刘某送读幼儿园,虽然刘某认为其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住所及其父亲可以帮忙带杨某乙,但刘某工作时间均在晚上,由于刘某工作的特殊性,致使杨某乙在晚上课余时间无法得到刘某的照顾。而杨某甲的工作时间在白天,同样有其他亲人帮忙照顾杨某乙,从杨某甲晚上可以亲自照顾杨某乙的情况看,杨某乙在晚上的课余时间能得到亲生父亲杨某甲的照顾比由其他亲人照顾好。其次,杨某乙的户籍随杨某甲落户在茂名市茂南区城南铜鼓岭山边村,从方便杨某乙以后入学就读的角度考虑,也应跟随父亲杨某甲生活。另外,原审判决由刘某每月支付杨某乙600元的抚养费,杨某甲对此服判,而从刘某对于由其抚养杨某乙,则要求杨某甲每月支付杨某乙2000元抚养费的情况看,两人现阶段的经济能力,杨某甲应比刘某好。综上,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刘某上诉要求改判杨某乙由其抚养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准许刘某与杨某甲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审判员  庞健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靖茵张淑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