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中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云鹏与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鹏,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鹏,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住沾益县西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邓万和,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沾益县西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云鹏因与被上诉人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王云鹏系沾益县西平镇光华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邓家山村村民,曾担任该村村民小组组长。2000年1月,为向沾益县水泥一厂和水泥二厂供应红粘土,第十村民小组与王云鹏、宋贵生、孙二花达成土地调换协议,三方约定:孙二花的田地调换王云鹏的田地1.4亩,宋贵生的田地调换王云鹏的田地1.7亩。在孙二花、宋贵生的田地取土完毕后,由村民小组复耕后交二户耕种。王云鹏所调换的田3.1亩,每年每亩由村民小组支付田的损失200元/亩,在两年按此价,超期两年,随市增减。取土完毕后,2008年,原告与孙二花约定土地调换,将松毛地和绿荫坛的土地调换给孙二花。2009年7月28日第十村民小组与原告王云鹏达成大山沟土地协议,约定王云鹏耕种大山沟宋贵生、孙二花的面积,明确了四至界限,共计3.538亩,并于2009年7月28日交给王云鹏耕种。原告认为自己在耕种过程中,因土地界址不明,与其他农户耕种的土地有冲突,不再同意该协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书是否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告与沾益县西平镇光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孙二花、宋贵生于2000年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是有效协议,原告已经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调换给其他村民使用,被告第十村民小组应按每亩200元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调换田地的补偿。双方在协议中虽然有对土地损失随市增减的约定,但双方对损失数额不能达成协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3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达成大山沟土地协议书是对2000年土地调换协议的重新约定,双方未对土地损失补偿金额重新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撤销2009年的大山沟土地协议书,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在法定时间内起诉撤销协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损失至2015年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有权按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费,但因双方未能举证证实损失费用增减的幅度,故对原告请求按照2000元/亩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补偿款83580元,因土地系村民之间为取土调换,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土地的征用,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签订的协议中的土地与其他农户使用权有争议,应向乡级或县级以上政府申请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元的填平土地机械人工费,虽然提供了1份收条,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鹏田地损失费200元×9年×3.1亩=5580元。二、驳回原告王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云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王云鹏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性质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83580元。”是基于王云鹏为了村集体利益及发展村集体经济,舍小家为大家,用自己的上等承包田与村民调换土地,取红粘土供给沾益县水泥一厂、二厂,自2000年1月调换土地至今,对王云鹏的损失村小组一直未予任何补偿,故王云鹏诉至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调换土地的损失补偿款人民币83580元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该请求,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补偿款83580元,该地系村民之间为取土调换,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土地的征用,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黑桥新桥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一审在判决书中未予列明,未予认定,该证据的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黑桥新桥建设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临时用地按照每年每亩2000元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正是依据该证据提出了8358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证明:一是本案所涉土地与该证据载明的土地相邻;二是该补偿标准针对的是临时用地,本案调换取土的土地也具有临时用地的性质;三是该补偿标准反映了当前同地区临时用地的损失补偿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对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补偿标准计算两年后的土地损失补偿款是有事实依据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约定,不分年限,认定每年每亩的损失均按200元/亩计算是极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超期两年的损失仍然按照200元计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一是双方对超期两年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二是双方未能举证证实损失费用增减的幅度,违背客观事实的作出了上述错误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一是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对超期两年的损失费可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律问题。二是其在判决书中未阐明,王云鹏对超期两年的损失可再提供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结果直接剥夺了王云鹏对超期两年的损失,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其判决是错误的、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对王云鹏主张的复垦费及其他损失费未予支持也是错误的。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调换土地是用于取土使用,就必然存在需要复垦的问题,以及产生相应的复垦费用。村小组未按约定将复垦后符合耕种条件的土地交付王云鹏,王云鹏无奈自己出资进行了复垦,并在复垦中产生机械使用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费等,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但一审法院对王云鹏主张的复垦费及其他损失费丝毫未予支持,也未在判决书中阐明王云鹏可再提供有效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途径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损失的补偿费83580元,复垦机械人工费8000元,其他损失费13000元,共计人民币104580.O0元为盼。被上诉人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诉称为村集体利益及发展村集体经济调换土地,被上诉人认为仅有调换土地之事而无为集体经济发展之实,上诉人调换土地之时时任村小组组长,调换土地等一切相关事宜均属于其一手办理,并没有经过村小组讨论也没有会议记录佐证,土地调换协议也有两个版本,其中有村小组盖章的一份都是在2009年对上诉人的土地纠纷处理时,上诉人让村小组盖上的章。土地调换的原始协议是没有村小组印章。这都说明此土地调换不属于集体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后村小组换届任职时,与此相关协议书及土地的各项应该移交的手续并未移交集体,这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手续移交清单中可以明显看出。土地调换挖取红土相关收益,并没有交由集体,从2000年上诉人任职期间至被上诉人接手村小组管理时,当年的账目账册依然没有移交村小组,谁也不知道也看不出取红土的相应收益是多少,上诉人所说的为了集体经济利益发展没有任何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诉请。二、2009年因上诉人的土地发生争议,被上诉人组织调解处理,并对相应事宜进行约定,对于2000年签订的每亩给予补偿200元和复耕都是经过商议作出处理的,当时上诉人声称不用补偿了那些小事自己处理,只要土地的使用确认清楚就行。因此,在2009年的协议中对补偿和复耕,因双方的信任也就没有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2000年至今的补偿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补偿费5580元后,被上诉人也实难接受,但从和谐无纠纷上考虑,被上诉人也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现上诉人提出上诉,对于上诉人的各项诉请,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为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沾益县西平街道办事处光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应否支付上诉人王云鹏调换土地的损失补偿款人民币83580元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云鹏与被上诉人沾益县西平镇光华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孙二花、宋贵生于2000年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是有效协议,上诉人已经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调换给其他村民使用,被上诉人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调换田地的损失补偿费。关于补偿标准、年限及金额的问题。首先,双方在2000年土地调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所调换的田3.1亩,每年每亩由被上诉人支付田的损失200元/亩,在两年按此价,超期两年随市增减。因上诉人未能提供2003年以来每年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故一审参照协议约定的前两年的补偿标准200元/亩计算并无不当。其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28日达成的协议是对2000年土地调换协议的重新约定,对土地损失补偿双方未进行重新约定,且土地已于当天交由上诉人王云鹏管理,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年限至2009年。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为5580元(即:200元×9年×3.1亩=5580元),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00年起至2015年的调换土地的损失补偿款8358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王云鹏主张的复垦费8000元及其他损失费1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复垦机械人工费8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损失费13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也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由于本案现不具备评估条件,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黑桥新桥建设临时用地协议》,一审未予认定的主张,经核实与事实不符,故二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王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