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商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民、杨卫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卫红,魏兴鹏,孙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商终字第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民,教师。委托代理人:刘波军,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修玉,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卫红。一审被告:魏兴鹏。一审被告:孙宪强。上诉人高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念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时顺芝、鞠荣荣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军,被上诉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吴修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卫红、魏兴鹏、孙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莱芜信用社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称:被告杨卫红于2008年9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吴秀国、被告高民、孙宪强自愿为杨卫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299999.8元本金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卫红、魏兴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被告高民、孙宪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被告杨卫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卫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吴秀国、被告高民、孙宪强与原告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吴秀国、被告高民、孙宪强为被告杨卫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杨卫红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299999.8元本金未能偿还。2012年9月3日,借款人被告杨卫红在原告出具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捺手印,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1年3月2日、2012年10月30日,保证人被告高民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该通知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3日,保证人被告高民、孙宪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捺手印。2011年3月16日、2013年1月31日,原告分别通过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杨卫红、孙宪强、高民进行了公告催收。被告提供催收视频一份,证实2014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高民进行了催收,当时被告高民拒绝签字,不履行担保责任。庭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吴秀国的起诉,放弃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卫红和魏兴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卫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双方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卫红和魏兴鹏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予以共同偿还,故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杨卫红、魏兴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9999.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魏兴鹏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杨卫红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对于2012年9月3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名、手印都是杨卫红本人的,是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要求其一起签的,日期“2012年9月3日”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该院通过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杨卫红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摁印,虽然辩称是在签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要求其一起签的,日期“2012年9月3日”是原告自己后来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杨卫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杨卫红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三、被告高民、孙宪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杨卫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日、2012年10月30日,保证人被告高民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该通知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3日,保证人被告高民、孙宪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签名、捺手印。该四份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应该认定双方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高民的担保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宪强的担保期限自2012年9月3日重新起算至2014年9月3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故被告高民、孙宪强关于其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时效,不应承担责任的共同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高民、孙宪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自愿放弃对吴秀国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卫红、魏兴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信用社借款299999.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民、孙宪强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7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高民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高民为一审被告杨卫红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4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是伪造的,上诉人高民未在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捺印,没有承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高民的担保责任免除,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并未通过山东法制报于2011年3月16日、2013年1月31日对上诉人高民进行公告催收,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一审法院也不能依据此两份催收公告判决高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2014年3月2日的催收视频,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民进行了催收,高民拒绝签字。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明确显示,2009年9月21日,还款金额为299999.8元,此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因此,应认定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高民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四、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杨卫红等人隐瞒借新还旧事实,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在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起诉该笔借款,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与杨卫红等人瞒着上诉人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高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莱芜信用社答辩称:一、本案不超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上诉人认可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1年3月4日,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日书面催收,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从2011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又于2012年9月3日、10月30日书面催收,于2011年3月16日、2013年1月31日公告催收,显然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免除。二、对于上诉人说的签字伪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三、在一审中借款人对借款数额已经认可,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偿还了本案所涉的贷款,并且本借款也不属于借新还旧,是借款人杨卫红为了经营建材需要到被上诉人处申请借款,上诉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一审时已经查清,一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2、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高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二审期间,高民申请对2012年9月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签名处“高民”押名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1日签收的《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中“高民”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3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9月3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签名处“高民”的押名指印与2008年9月5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高民”的押名指印老化程度一致,二者应为同期按捺形成。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处“高民”的签名字迹系高民本人所写。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上诉人高民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主张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超出了最长两个月的时限规定,且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而记载不实鉴定时限,鉴定过程具有欺诈性质,上诉人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持有怀疑。对该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程序合法,并未超出最长2个月的时限规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机构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而记载不实鉴定时限,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未附相关材料,对鉴定人员资质持有怀疑的问题,经查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正本中附有检材、样本复印件以及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所涉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高民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一审被告杨卫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高民书面催收,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上诉人高民在《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签名,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了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1年3月2日起开始计算。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书面催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起诉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高民主张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1日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对该两份通知书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11日《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处“高民”的签名字迹系高民本人所写。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高民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2009年9月21日,还款金额为299999.8元,应认定涉案借款已经清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对该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借款人杨卫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借款凭证无异议,认可欠款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一审被告杨卫红分两次偿还本金共计37000元,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凭证上还款金额系记载错误,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实欠款已偿还,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焦点一的分析,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上诉人高民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杨卫红隐瞒上诉人借新还旧,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上诉人高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念波审判员 时顺芝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