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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5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兴林与刘慎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林,刘慎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867号原告李兴林,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跃(李兴林之子),1985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慎增,男,1935年9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祁文启(刘慎增之女婿),1965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李兴林与被告刘慎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刘佳媛,被告刘慎增之委托代理人祁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之间原有46厘米空隙。2015年8月初,被告翻建北房。原告发现,被告所建北房的东部墙体组合柱全部紧贴原告北房西山墙墙体。被告还在两家之间的缝隙内码碎砖。原告多次制止均无效果。十一期间,被告在北房一层的基础上,继续垒建二层。被告新建的北房二层东侧墙体、磉基及东侧房顶全部紧贴原告北房西部墙体,将原告北房西山墙墙体的滴水全部占用,导致原告北房西山墙墙体无法排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所建北房二层南面接出阳台,其东南面的阳台及窗户可以窥视原告宅院,对原告的隐私权构成妨害。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将其新建北房东部墙体、磉基及房顶拆除0.2米,该北房东部如有出檐,房檐与原告北房西山墙的距离不得低于0.2米,其房体排水不得流向原告宅院;2.被告将位于两家墙体缝隙之间的碎砖杂物清理干净;3.被告将其新建北房二层南面房屋中线以东的阳台拆除及窗户封堵;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慎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拆除0.2米的墙体、磉基及房顶没有依据。被告所建房屋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与原告无关。被告新建房屋符合被告与原告及西邻达成的翻建协议的标准,所以不同意拆除。现在房屋没有出檐,暂时会维持现状,下一步是否出檐还未考虑。涉诉杂物已清理完毕,圈梁部分的支撑也已拆除,杂物已不存在。被告房屋未建二层,也未建阳台和窗户,被告以后也不准备建阳台和窗户。现在房屋南面的平台是一个雨罩。被告所建的房屋就是一层,总高度比原告家北房还要低0.3米。诉讼费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宅院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居东。原告宅院内现有北房六间、西厢房三间,北房和西厢房之间建有一间厨房。原告北房建于1994年,至今未翻建。被告宅院内现建有北房(平顶房)三间,房顶建有四道女儿墙。该房东侧墙体与原告北房西山墙紧邻。原告称,被告未翻建房屋之前,两家宅院之间的间距为0.46米。被告称,两家之间为北房并山。2015年8月8日,被告开始拆除原有北房,并在原址翻建现有房屋。翻建过程中,双方因被告所建房屋的组合柱、东部墙体紧邻原告北房西山墙产生争议。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建北房的东部墙体组合柱及清除两家墙体之间的碎砖。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被告继续在一层基础上加建房屋,修建二层平台和窗户,被告所建北房二层东侧墙体、磉基及东侧房顶全部紧贴原告北房西山墙,故提出诉称中的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施工过程中组合柱紧贴原告北房是为了避免混凝土流入到原告北房西山墙,当时垒了砖模,现在已经拆除。平房顶板处,当时有砖做支撑,现也已拆除。被告表示,其翻建房屋经过村委会的审批并符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翻建标准。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与东西两侧邻居签订的《北兴街二条5号翻建标准》(以下简称《翻建标准》),内容为:“基础高度,房屋上平均以东邻李兴林住宅高度为准,前檐与其齐平。两山与东西临(邻)山墙预留一砖宽(12cm),上部连山。翻建人:祁文起(启),东临(邻):李兴林,西临(邻):李兴山,2015年6月20日”。原告认可《翻建标准》的真实性,原告同意双方两山之间空出0.12米,但被告实际建房未按照该标准执行,现状是前檐不持平、房屋不连山。原告表示,签字人祁文起(启)并非本案被告,不认可其有权代表被告签字。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建北房东部未出檐。该房屋总高度接近于原告北房南侧房檐。被告北房房顶的四道女儿墙,分别与北房相对应的山墙齐平。四道女儿墙之间,被告建有两道水泥梁,该梁与北房对应的承重梁位置基本一致。北房房顶向南出檐1.12米,形成一个东西向的平台。该平台与原告北房及西厢房之间的西院墙高度持平。被告北房东山墙有一豁口,豁口处双方两房墙体之间的缝隙宽为0.17米。缝隙处散落有杂物和砖块。原告北房和被告北房东西间距南侧为0.12米。被告北房房顶之上未建阳台和窗户。被告北房房顶的水泥梁上有部分露出的钢筋,房顶的地面上有两堆木质脚手架。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不得在其新建北房房顶中线以东建设阳台和窗户。庭审中,被告称,其原本计划在北房房顶建彩钢顶,但因双方产生争议,故准备维持北房的现状。两家之间的缝隙,被告同意抹灰,保证雨水向被告宅院流。原告称,被告所述其新建房屋暂时维持现状,但不代表其以后不再继续建设。双方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其北房东北角加建了一个烟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翻建标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北房东侧墙体与原告北房西山墙距离过近,对原告北房排水、通风等造成了明显妨碍,被告有义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以避免雨水浇溅原告北房西山墙及影响其排水。因此,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从双方实际情况、避免扩大损失、维护邻里和谐等角度酌情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责成被告刘慎增在其北房房顶东侧女儿墙与原告北房西山墙之间的顶部空隙处做排水天沟予以防范,系相对可行并保护双方权益的处理方式。同时,为解决排水问题,被告应在天沟的南北两端各建一个排水管将雨水引到地面,并将涉诉南北空隙的底部用水泥封堵,避免雨水流入涉诉空隙处。关于封堵的具体高度,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被告北房东侧墙体与原告北房西山墙之间的空隙处确实存有部分砖块和杂土,但排水天沟做完后,存留的部分砖块和杂土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涉诉砖块杂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房房顶的南面中线以东现尚未建设阳台和窗户,当前未形成现实妨碍,亦未对原告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在北房房顶南面中线以东建设阳台和窗户的请求,本院实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慎增在其北房房顶东侧的女儿墙与原告李兴林北房西山墙之间的顶部空隙处做排水天沟,天沟的南北两端各建一个排水管将雨水引到地面,避免雨水浇溅原告李兴林北房西山墙。同时,被告刘慎增将两家北房之间南北空隙处的底部用水泥封堵,自两侧的地面量起高度为零点二米,避免雨水流入涉诉空隙处。以上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兴林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慎增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