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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谢梓耀、陈珊珊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梓耀,陈珊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30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梓耀,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陶文锋,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珊珊,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跃、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及被告人谢梓耀的辩护人陶文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在其共同租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华信酒店8418房内,容留陈某一同吸食毒品。2015年9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在上述房内,容留陈某一同吸食毒品。同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一同吸食毒品氯胺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房间内缴获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一小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9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及陈某均氯胺酮呈阳性反应。另查明,被告人谢梓耀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通话清单,入住登记表,酒店结账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讯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梓耀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谢梓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谢梓耀的行为刚达到定罪起点;3、被告人谢梓耀系初犯;4、被告人谢梓耀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梓耀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梓耀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梓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梓耀、陈珊珊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梓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珊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艺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