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黄周成与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成,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35号原告暨被告黄周成,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李红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探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357号田园商务大厦802、803室。法定代表人王湘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迎红(特别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莎莎(一般授权代理),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周成诉被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周成劳动争议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735号、02848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同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一并审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探君、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迎红、张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暨被告黄周成诉称:2009年10月21日,黄周成入职翼达公司从事泵车操作工工作,月均工资为3,973元。翼达公司与黄周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及时足额为黄周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8日,黄周成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现黄周成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翼达公司为黄周成补缴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2、翼达公司为黄周成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暨原告翼达公司辩称及诉称:黄周成要求补缴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翼达公司同意仲裁的裁决。翼达公司同意为黄周成补缴2014年2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请求判令翼达公司不为黄周成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暨被告黄周成辩称:黄周成受伤后至申请仲裁时,翼达公司未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翼达公司应依法为黄周成缴纳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黄周成入职翼达公司从事泵工操作工作。2015年4月30日,黄周成向翼达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翼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未期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克扣工资、受伤后未及时给予工伤待遇为由,要求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4日,翼达公司收到通知书。翼达公司未向黄周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自2010年7月,翼达公司为黄周成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翼达公司于该月为黄周成补缴了同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9月至11月,翼达公司未给黄周成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翼达公司恢复缴纳黄周成的社会保险。自2014年2月起,翼达公司停止缴纳黄周成的基本养老保险,仅给其缴纳了失业、生育、基本医疗、工伤保险。自2015年4月起,翼达公司停止给黄周成缴纳全部社会保险。2015年5月4日,黄周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翼达公司:1、为黄周成补缴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7月、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为黄周成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由黄周成与翼达公司共同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翼达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为5,110元,黄周成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为2,416.41元;黄周成与翼达公司共同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翼达公司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为2,336元、工伤保险费的金额为146元、失业保险费的金额为237.25元、生育保险费的金额为204.40元,黄周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金额为640元、失业保险费的金额为292元;翼达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的缴费基数,为黄周成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黄周成其他仲裁请求。黄周成、翼达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请求支持各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周成与翼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涉及补办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问题,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黄周成及翼达公司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暨被告黄周成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翼达建设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洲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