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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荣龙与郭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龙,郭逢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李荣龙。被告郭逢杰。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原告李荣龙诉被告郭逢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龙、被告郭逢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团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使用6个月归还原告。之后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事实清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从来没有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只是委托被告帮助其理财,2014年12月3日原告得知腾飞公司亏损,向被告要现金存折,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这笔款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现金,而是被告帮原告理财形成的,根据相关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其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3日被告郭逢杰书写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出借人为王文云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一份;2、出借人为周尕燕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并未借原告现金30000元,而是被告帮原告理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人介绍相识。被告郭逢杰原系腾飞担保公司业务员,原告曾委托被告为其在腾飞担保公司理财。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李荣龙同志叁万元整郭逢杰2014.12.3”。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3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在腾飞担保公司理财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并提供出借人为王文云(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周尕燕(日期为2014年9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各一份,被告主张该二份证据中显示的共计30000元就是原告现在起诉的30000元,也是原告让被告为其理财的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曾委托被告为其在腾飞担保公司理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本案争议30000元款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30000元是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认为该30000元是理财款,并提供借款人王文云、周尕燕的债权转让协议等手续予以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陈述理财流程为:客户与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交理财款,担保公司在银行给客户开户,然后每月按约定利息定期给客户打利息,到期后担保公司连本金及利息一块打到存折上。被告陈述原告的理财款3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到期后,原告委托其继续对该30000元理财,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否认该30000元款到期后委托被告继续对该30000元理财,而是让被告将款取出后交由原告。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委托其2014年11月21日后继续理财的相关口头或书面委托材料,也未提供按理财流程2014年11月21日后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以原告名字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尽管双方当事人都认可2014年11月21日后原告存折上由被告取出30000元,但从被告提供证据看,并不能必然确定该30000元系交由被告继续理财(原告陈述委托被告取出该款用于进油),故对被告关于本案30000元争议款项系用于为原告在担保公司理财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形式、内容均合法,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款系理财款,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所作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该30000元款为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本院调取原告在邮政银行的活期存折证实原告通过委托被告理财获得利息13140元,因原告认可2014年11月21日前委托被告理财并获得利息,被告也主张2014年11月21日后因担保公司资金问题未再向原告存折支付利息,故调取该存折对认定本案事实意义不大,本院不予调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逢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龙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