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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徐廷义与杨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廷义,杨青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353号原告:徐廷义,男,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代理人:刘志成,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青龙,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徐廷义诉被告杨青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杨青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廷义诉称: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通二建银华金融大厦(位于江苏无锡滨湖区)工地拆钢模,截止2015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农历春节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青龙辩称:被告的确为我在无锡的工程拆模,我出具10万元的欠条属实。之后我付了4万元,剩余的6万元我和我的合伙人另外给原告出具了2张3万元的欠条,这张10万元的欠条应该作废了。徐廷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青龙于2015年1月18日欠原告徐廷义拆模工资10万元,约定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后被告支付3.7万元,尚欠6.3万元。杨青龙对徐廷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条已经作废,他及其合伙人另外为这剩余的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杨青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向原告徐廷义支付了1万元。徐廷义对杨青龙提供的��据无异议,其认可杨青龙共支付了3.7万元,尚有6.3万元没有支付。本院审查徐廷义和杨青龙提供的证据后认为,二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杨青龙在江苏无锡承包了银华金融大厦的部分工程,而徐廷义为杨青龙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拆钢模,杨青龙拖欠了徐廷义的部分工资款。2015年1月18日杨青龙向徐廷义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其欠徐廷义银华金融大厦工地拆模工资10万元。后杨青龙通过各种途径支付了徐廷义37000元,现仍欠徐廷义63000元。徐廷义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杨青龙支付其拖欠的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徐廷义与被告杨青龙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杨青龙未及时偿还欠款,是��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徐廷义认可被告杨青龙支付了37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被告杨青龙陈述的另外两张欠条的事情,认为不存在另外两张所谓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龙并没有证据证明另外两张所谓的欠条真实存在,但是其尚欠原告徐廷义63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徐廷义要求被告杨青龙偿还剩余欠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廷义欠款6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杨青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莲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