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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小梅与冯文财、冯文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梅,冯文财,冯文国,易欢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878号原告:袁小梅,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合众人寿保险公宜春分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宜春市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刘连芳,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财,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元荣昌,宜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文国,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易欢清,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泸州大道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551-1。负责人:冯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艳平,该公司员工。原告袁小梅与被告冯文财、冯文国、易欢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双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芳、被告冯文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元荣昌、被告冯文国、被告易欢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江玉芬、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负责人冯耀平的委托代理人钟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梅诉称: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原告袁小梅搭乘张燕海的二轮电动车,行至宜春市袁州区政府公园交叉路口路段时,因被告冯文财驾驶的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易欢清驾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张燕海驾驶的、搭载原告袁小梅的宜春临时11565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燕海和原告袁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冯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欢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张燕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000元,且原告的手机和手表在此次事故中被损坏。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冯文国所有,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赣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易欢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文财、冯文国、易欢清赔偿原告袁小梅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30元。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袁小梅诉请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9361元(77657元/年÷365天/年×91天);3、护理费10920元(120元/天×91天);4、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5、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6、交通费500元;7、手机损失费1499元;8、手表损失700元。合计40530元。庭审中,原告袁小梅变更诉讼标的为76185.96元[原诉讼标的40530元+医疗费35655.96元(其中冯文财垫付25000元,易欢清垫付10655.96元)]。被告冯文财辩称:因肇事车辆赣C×××××号车和赣C×××××号车分别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按肇事车辆各自的责任份额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法确定。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38655.96元,其中原告自付3000元,我垫付了25000元,易欢清垫付了10655.96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冯文国辩称:与冯文财的答辩意见一致。赣C×××××号车车主是我,我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冯文财驾驶,我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易欢清辩称:我垫付了原告袁小梅的医疗费10655.96元,该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不合理,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系主要责任,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袁小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29号]、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冯文财负主要责任,被告易欢清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冯文才和被告易欢清的的驾驶证复印件、赣C×××××号车和赣C×××××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冯文才和被告易欢清系合法驾驶,赣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冯文国,赣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易欢清;(四)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预收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五)购买手机发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了一部华为G750手机手机,购买价格为1459元,该手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六)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车赣C×××××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车的保险期限内;(七)吴小英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条、吴小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给吴小英2015年2月27日至5月28日的护理费10920元,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120元/天;(八)原告袁小梅的保险业务员资格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从事保险行业,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停发了工资。被告冯文财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在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袁小梅共产生医疗费38655.96元,其中冯文财垫付25000元,易欢清垫付10655.96元,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冯文国、易欢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未举证。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六)项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被告冯文财、冯文国、易欢清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是91天,用药清单中的住院天数是90天;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原告自己只支付了3000元,除这3000元之外的医疗费原告没有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和出院记录中均记录了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至5月28日,共计90天;原告提供的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预收住院费收据证实其垫付的医疗费为3000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冯文财、冯文国和易欢清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购买手机的发票,亦不能证明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无法修复,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手机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冯文财、冯文国和易欢清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收条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吴小英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护理天数与用药清单中的住院天数不一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吴小英是否真实护理原告以及吴小英是否有护理资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雇请护工护理及花费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是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将依法审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八)项证据,被告冯文财、冯文国、易欢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证明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就算原告系保险代理人员,但保险代理人员的收入相当不稳定,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减少了收入,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本院认为,各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冯文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8655.96元的客观事实;原告和被告冯文财以及被告易欢清均认可其中被告冯文财垫付25000元,易欢清垫付10655.96元,原告垫付了30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文财驾驶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袁州区下浦街道往下浦徐田小区方向行驶,途径袁州区政府公园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易欢清驾驶的、由袁州区政府往东浦方向行驶的赣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导致赣C×××××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又与由张燕海驾驶的、搭载原告袁小梅的宜春临时11565号普通二轮电动车(由民主小区往下浦街道秀江花苑方向)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燕海和原告袁小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0日,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5)第00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冯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欢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燕海和原告袁小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小梅被送往宜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治疗90天(2015年2月28日至5月28日),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655.96元,其中被告冯文财支付了25000元、被告易欢清支付了10655.96元、原告支付了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后原告袁小梅将本案诉讼标的变更为76185.96元。另查明:原告袁小梅为城镇户口。赣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易欢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赣C×××××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冯文国,被告冯文国系被告冯文财弟弟,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车的保险有效期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文财和被告易欢清均有合法的驾车资格。被告冯文财自愿承担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与被告冯文国无关,且原告认可。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张燕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袁民一初第1842号案件],本案已立案受理,并确认张燕海的损失为419251.17元(医疗费218950.63元+伤残赔偿金1020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71.74元+误工费16680元+护理费16263元+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27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566元+交通费77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欢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小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袁小梅和被告冯文财、易欢清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划分由被告冯文财和被告易欢清按7:3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是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由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与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并无任何联系。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冯文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易欢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小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袁小梅的损失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对原告袁小梅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了3000元、被告冯文财支付25000元、被告易欢清支付10655.96元,有医疗费发票、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使一并处理也应扣除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袁小梅住院产生医疗费38655.96元,其中被告冯文财支付了25000元、被告易欢清支付了10655.96元、原告袁小梅支付了3000元是客观事实,被告冯文财和被告易欢清请求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袁小梅增加的医疗费诉请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增加的医疗费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治疗方式、方法、用药情况都是医院的医生依据原告的伤情而决定的,并非依据原告本人以及被告冯文财、被告易欢清的意愿而定,故而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袁小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江西省职工年均工资47299元/年计算,其误工时间按其住院时间确定为90天,故原告袁小梅的误工费为11792.69元(47299元/年÷365天/年×91天)。原告袁小梅主张的护理费1092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745元/年,以住院时间91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0657元(42745元/年÷365天/年×91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手机和手表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4元/天计算。综上,原告袁小梅的损失有:1、医疗费38655.96元(被告冯文财支付25000元+被告易欢清支付10655.96元+原告支付3000元);2、误工费:11792.69元(47299元/年÷365天/年×91天);3、护理费:10657元(42745元/年÷365天/年×91天);4、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5、营养费1820元(20元/天×91天);6、交通费364元(4元/天×91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19.65元。原告袁小梅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22449.69元(误工费11792.69元+护理10657元+交通费364元),因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张燕海,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袁小梅11224.85元(22449.69元÷2),赔偿给张燕海95392.27元(190784.54元÷2)。原告袁小梅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计币30498.97元[(66019.65元-交强险22449.69元)×70%]。因被告易欢清所驾车辆赣C×××××号未购买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5%的免赔率,故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袁小梅的剩余损失30%的95%,计币12417.44元[(66019.65元-交强险22449.69元)×30%×95%],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5%部分计币653.55元[(66019.65元-交强险22449.69元)×30%×5%]由被告易欢清承担。综上,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袁小梅41723.82元(交强险限额11224.8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30498.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袁小梅23642.29元(交强险限额11224.8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2417.44元),由被告易欢清赔偿给原告袁小梅653.55元。因被告冯文财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被告易欢清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655.96元。经核算,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冯文财25000元,赔偿给原告袁小梅16723.8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易欢清10655.96元,赔偿给原告袁小梅12986.33元,由被告易欢清赔偿给原告袁小梅653.55元。被告冯文国将有合法行驶手续的车借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冯文财驾驶,且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冯文国无过错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袁小梅16723.8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袁小梅12986.33元;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给被告冯文财25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易欢清10655.96元;五、由被告易欢清赔偿给原告袁小梅653.55元;六、驳回原告袁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其中原告袁小梅缴纳了407元,被告冯文财缴纳了445元),由被告冯文财承担70%计币596元,被告易欢清承担30%计币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双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