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伟大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大,男,1983年8月22日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榆树市大坡镇后岗村老河深3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大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在德惠市沐德街盛达招待所内,被告人孙伟大趁无人之机将招待所收款室内38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车晓艳的陈述,被告人孙伟大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17时许,在德惠市沐德街被害人车晓艳经营的盛达招待所内,被告人孙伟大趁无人之机将招待所收款室内3800元现金盗走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伟大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害人车晓艳的陈述,被告人孙伟大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谅解书、收条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大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伟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家属积极配合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伟大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