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元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冯乃兰,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凤敏,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原告丈夫。被告元氏县房管局。法定代表人高增良,局长。住所地元氏县蟠龙路。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张雪辉,元氏县房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雨,元氏县房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元氏县房管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岩,负责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室。
原告冯乃兰诉被告元氏县房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乃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与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元氏县蟠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三十万借款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在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领下,现场考察了位于蟠龙湖南岸的“翠堤湾水岸(现名:江南怡园)”;并两次一起到元氏县房管局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业务大厅进行咨询,并在大厅窗口办理了蟠龙湖南岸“翠堤湾水岸(现名:江南怡园)”1栋1单元101号商品买卖合同并作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预售商品房合同书号:20140010)。而实际上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明知道“翠堤湾水岸”的房产,已经于2012年11月28日备案登记在杨新杰名下并已被法院查封。在2014年11月14日再次给我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系被告所属公务人员利用职权与房地产开发商共谋联手伪造,诈骗所为,导致原告相信国家机关信誉而与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十万元的借款合同,造成了原告到期不能收回借款也不能得到在房管局登记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局面。因此,诉求法院1、确认元氏县房管局下属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加盖公章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书号:20140010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30万元及其应偿还利息37500元,以及所签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话录音三份;2、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1、据我局工作人员的反映及查询翠堤湾水岸楼盘表得知1号楼1-101已经备案给杨新杰,根据商品房备案工作的流程,已经备案给杨新杰的商品房合同在未撤销合同前,不能再备案给他人,且未发现开发公司与杨新杰撤销合同的手续;2、经查档及询问工作人员得知,2014年8月份,翠堤湾水岸的房产已经被元氏县人民法院查封,法院查封的房产不能进行合同备案;3、2014年以来,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元氏县蟠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在交易所领取合同,不可能出现开头为2014的合同编号;4、据负责备案的工作人员反映,原告在2014年年底询问该房产备案的相关情况,工作人员曾明确告诉原告该房产已经备案;5、我局仔细审查原告提供的合同,合同上的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印章与单位印章不符,应该不是我局交易所的章。所以,我局没有为冯乃兰与蟠龙湖房地产的合同备案,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翠堤湾.水岸楼盘表2页;2、“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模一份;第三人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冯乃兰与第三人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原元氏县蟠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半年的三十万借款合同,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证号:20140010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三人没有按合同履行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所属公务人员利用职权与第三人共谋联手伪造,诈骗所为,导致原告因相信国家机关信誉而与第三人签订三十万元的借款合同,造成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不能收回借款也不能得到登记备案的房屋。因此,诉求法院1、确认元氏县房管局下属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加盖公章的预售商品房合同书号:20140010行为违法;2、赔偿损失30万元及其应偿还利息37500元,以及所签借款合同的违约金;3承担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庭审时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号:20140010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加盖的“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4日《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中经办人盖章处印文“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与该所提供的样本材料上的印文“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不同印章所盖。”原告对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章印文与样本上“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因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鉴定原告冯乃兰持有的20140010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上的印章,不是被告下属元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的印章,被告未在原告冯乃兰持有的20140010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上加盖印章,即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乃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冯乃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娟霞
审 判 员 崔彩红
人民陪审员 任泽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