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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登记经营者:梁禧。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鸿,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系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卫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经营者:李小刚。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因与被上诉人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1月18日,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和林锦鸿连带赔偿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1、车辆损失214000元;2、租金损失111150元(租金按每日450元,从2014年3月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共247天,逾期另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李小刚经营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梁禧共同经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双方都是从事汽车租赁,以前也曾因为车辆短缺而相互租赁对方的车辆。2014年3月9日,林锦鸿租赁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码粤j×××××,约定租期至2014年3月11日,租金每天450元。林锦鸿随后将车转租给陆浩斌,陆浩斌得手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林锦鸿于2014年3月11日报案后,至今该车未能追回,现该案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经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骗丢失时价值214000元。林锦鸿、梁禧共同经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该中心的经营电话是林锦鸿的手机号码,林锦鸿也是使用该号码与陆浩斌等租车人联系业务。登记在林锦鸿名下的粤j×××××、粤j×××××、粤j×××××、粤j×××××等小汽车直接用于该中心汽车出租。该中心与他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交接车辆等经营活动一直由林锦鸿负责,林锦鸿直接在合同落款处甲方或乙方上签名,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本案林锦鸿直接与李小刚协商租车并将该车转租给陆浩斌,向派出所报案时多次承认该中心由其经营。以上事实证明该中心虽然名义经营者是梁禧,但实际经营者是林锦鸿。林锦鸿、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作为承租人应当对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李小刚的车辆损失、租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共同答辩称:双方是委托关系并非租赁关系。1、被盗的粤j×××××车是属于非营运车辆,并不具备出租营运的功能,其所有权人黄琴琴也不具备出租该车辆的经营资质;2、李小刚、黄琴琴是在去办事而无法亲自与陆浩斌签订租车合同的情况下,同意委托林锦鸿将粤j×××××车出租给陆浩斌的,李小刚和林锦鸿之间也没有签租赁合同,因此粤j×××××车所有权人黄琴琴与李小刚是委托关系,李小刚与林锦鸿是转委托关系;3、粤j×××××车是由李小刚、黄琴琴叫人直接交给租车人陆浩斌,而且林锦鸿在得到李小刚、黄琴琴的同意后,才根据指令将车辆直接交给租车人陆浩斌,林锦鸿为保障李小刚、黄琴琴的利益代其与租车人陆浩斌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李小刚、黄琴琴与租车人实际履行,租金550元/天,林锦鸿只收取100元/天的中介费用。因此,李小刚与租车人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4、李小刚、黄琴琴在委托林锦鸿出租粤j×××××车期间,粤j×××××车的gps卫星定位设备是由李小刚、黄琴琴监控,由此可认定粤j×××××车实际处于李小刚、黄琴琴监控之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是李小刚,粤j×××××丰田牌锐志小汽车的所有人是黄琴琴,李小刚与黄琴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黄琴琴将车交托李小刚使用,并由其全权处理。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经营者是梁禧,实际经营者是林锦鸿,梁禧和林锦鸿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9日,陆浩斌持蔡洁荣的手机及张梓炎出资的2600元到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租车。林锦鸿随即致电李小刚租赁一辆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码粤j×××××,约定租期至2014年3月11日,租金每天450元。同日,林锦鸿与陆浩斌签订《鸿顺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将车牌号码粤j×××××车辆以每天550元的价格租给陆浩斌,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9日11时至2014年3月11日12时。陆浩斌骗得该车后驾驶到广东省,由张梓炎联系买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销赃。李小刚和林锦鸿于2014年3月11日报案,但该车至今未能追回。经江门市蓬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作出蓬江价认(2014)110号《关于粤j×××××丰田牌tv7252s型小型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粤j×××××车在2014年3月11日鉴定日鉴定价值为214000元。李小刚向林锦鸿索赔未果,遂于2014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14日和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粤j×××××丰田牌锐志小汽车被刑事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对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蔡洁荣的5300元应退还给林锦鸿,责令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共同退赔林锦鸿的其他损失2087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向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车牌号码为粤j×××××号丰田牌锐志小汽车,约定租期为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租金为每天450元,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于2014年3月9日交付该车给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租赁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辩称其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是委托关系并非租赁关系等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将租赁物粤j×××××号丰田牌锐志小汽车租给陆浩斌后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该车2014年3月11日鉴定价值为214000元,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应按该车辆鉴定价值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林锦鸿作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应向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赔偿车辆损失214000元。关于租金数额认定问题。李小刚、林锦鸿于2014年3月11日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称粤j×××××的丰田牌锐志小汽车被骗丢失,后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涉嫌诈骗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审理,因此,李小刚、林锦鸿在2014年3月11日当天已明知粤j×××××的丰田牌锐志小汽车丢失,对该车辆的丢失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应支付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11日共3天租金1350元(450元/天×3)给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至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请求租金损失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一、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支付赔偿金214000元、租金1350元,合共215350元;二、驳回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其他诉讼请求。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元,保全费2170元,合共8347元,由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负担3338元,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负担500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林锦鸿、梁禧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汽车租赁关系。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经营出租车公司多年,按照其正常的交易习惯,其将车辆出租给租车人,必然核实租车人的驾驶资格、收取租金、押金及签订租赁合同等手续,其也制定有自己的格式合同。而在本案中,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与林锦鸿、梁禧之间并未完成上述手续。所以林锦鸿、梁禧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汽车租赁关系。2、林锦鸿、梁禧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是属于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同行,并且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在网上发布了同行调车的相关信息。很明显,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意思表示,是将自己空闲车辆或者急需车辆信息告知同行,以加强同行之间的交流,优势互补,做到车辆的充分利用,提高出租率,获得最大化的效益。这是目前出租车市场的一种同行委托与受托出租车辆习惯,因此,梁禧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互调车辆出租,就形成了委托与受托的关系。二、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以下事实,草率结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黄琴琴,为何车辆在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处出租;是谁将车辆交给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是否在车辆所有人的授意下将车辆交给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作为合法的出租车经营店,为何将车辆出租时不与租车人签订相关合同等手续;车辆出租的最大受益人是谁,车辆出租是约定的租金及押金是多少;为什么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发现车辆被盗后,积极与林锦鸿、梁禧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罪犯,其是否一开始就知道车辆出租的情况;涉案车辆己在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为什么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在网上发布“欢迎同行调车”等信息的目的与其所表达的意思是什么;为何林锦鸿、梁禧与涉案的犯罪嫌疑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会在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处,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并以该份《汽车租赁合同》在本案中作为主要证据使用;出租车市场行业的交易习惯是怎么样的等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梁禧与林锦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梁禧与林锦鸿虽是母子关系,但是梁禧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具备合法的法人资格,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重大事项决定及民事责任应当由梁禧承担。林锦鸿只是业务联系人,所得的收益全部归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而一审法院调取林锦鸿的银行流水账及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定林锦鸿为实际经营人的证据不足。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补充意见如下:1、一审时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只是陈述其与林锦鸿、梁禧存在所谓的租赁合同关系,但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没有提出任何书面证据印证。其一审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其曾经将粤j×××××车辆出租给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不能证明其将本案的粤j×××××车辆出租给林锦鸿、梁禧。2、原审法院以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鉴定报告作为涉案车辆价值依据不当。该证据是另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本案是民事案件,即使最终赔偿,也应参照保单有关车损190400元的金额。另外,还要考虑各方的过错比例以准确定责。李小刚有义务常常用gps对涉案车辆进行实时监控,但由于其疏忽,导致车辆两日之后才被发现gps断线,令被骗车辆未能找回。因此,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不公平。3、在(2015)江蓬江刑初字第54号案件中,林锦鸿、梁禧没有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判决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向林锦鸿赔偿。即使要判决,也应判决陆浩斌、张梓炎、蔡洁荣向车主黄琴琴赔偿。4、如果保险公司已对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又向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主张,则属重复赔偿,应予驳回。若车主放弃索取保险赔偿,转而向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主张,则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对车主放弃的部分应不予赔偿。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店铺图片、qq空间图片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店铺情况以及其从事同行调车业务;2、机读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永贵是蓬江区车之侣汽车租赁中心的个体户主,而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曾经调车给李永贵的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粤j×××××号车辆已经投保的事实;4、(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案车辆只是车主黄琴琴放在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出租,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只是中介人,收取相关的中介费用的事实。双方并无任何租赁合同关系。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租金请求大部分没有支持,对此有保留意见。根据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与陆浩斌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小点,乙方在租车时应当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登记并留备份,乙方为非本市户口的,需提供本市户口人员做担保。陆浩斌并非江门本地人,林锦鸿一方把车出租给陆浩斌时,应当要求陆浩斌提供本市户口人员进行担保。由于林锦鸿一方的过失,导致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受损,那么林锦鸿一方是有过错的,所以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要求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支付全部租金的主张也是合法合理的。但是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有意息事宁人,所以没有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在二审阶段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对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认为:1、上述证据1至3均不是新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李永贵是租赁中心的业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件核对,且证据3中虽有盗抢险,但本案是由于合同诈骗导致车辆遗失,所以保险公司拒绝理赔。2、对于证据4,首先,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及李小刚并非相关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在该案中主张任何权利,也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及李小刚只能依据涉案租赁合同向承租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提出索赔。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可以根据刑事生效判决向三名罪犯追索。其次,李小刚在刑事案件中作为证人,主要是向侦查机关证明其已经将涉案车辆的控制权交付给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并没有道明双方法律关系及具体内容。“放”字不应作为法律概念理解,文字背后并不包含具体的权利义务,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属于委托出租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均确认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将涉案车辆交给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需按照450元/天的标准支付租金给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而不是待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成功将车辆出租并产生收益之后才支付租金,更不是没有收益就不用支付租金。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出租关系。再次,如上所述,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在出租之时没有要求陆浩斌提供本市人员作为人保,最终导致车辆被骗无法追回,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对此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提供的证据除机读资料复印件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应采纳之外,其余证据均对本案的基本事实的查明起到辅助作用,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除“3月11日鉴定日”应修正为“3月9日鉴定日”和“判决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蔡洁荣的5300元”应修正为“判决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陆浩斌的5300元”之外,其余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浩斌、蔡洁荣因对(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案经本院审理后以(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二、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应否赔偿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车辆损失214000元的问题。三、林锦鸿是否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二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对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上诉主张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属于委托与受托关系,而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作为提出委托合同关系主张的一方,应当为此充分举证,否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的两审证据,其中并无证据可以直接反映出本案主体之间订立委托合同的事实;而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进行的业务宣传,也无明确提出委托事务的意思表示;并且鉴于“调车”一类表述并无约定俗成的、明确对应的法律关系,故此也不能因为该宣传资料中有“欢迎同行调车”等表述,便直接认定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有意委托同行代行出租事宜;何况基于同行竞业关系的缘故,受托实施令同行获利却与自身经营存在冲突事务的主张亦欠缺说服力。由此可见,前述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欠缺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认定前述主体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是在陆浩斌上门提出要约之后才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联系租赁事宜,双方此前并无明确的委托协议;涉案车辆虽为黄琴琴所有,但实由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交付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占有使用,约定期满之后亦需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予以交还;在约定期内,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需按450元/天的标准向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付款,但双方并无特别约定此款的计付需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成功将车辆租出并收齐对价为前提;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持有编号为0000517的《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文件显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在2012年曾以租赁形式占有使用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提供的车辆。由前述要约的先后顺序、协议的实际履行和以往的交易习惯来看,前述主体之间的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更为相符,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有关合同关系的主张均缺乏理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应否赔偿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车辆损失214000元的问题。承上所述,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到期无法还车,应当依法进行赔偿。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以车损由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承租人义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知,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及灭失风险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鉴于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当事人特别约定涉案车辆交付使用之后出租人仍然负有监管义务,因此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在租赁期间是否利用自有设备进行监控,不影响本案的过错认定。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以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监管不力为由请求减免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主张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保额190400元为赔偿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之于本案当事人并无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以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作为定损依据并不适宜。其次,涉案的车辆价值鉴定结论书虽系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之中形成,但该证据已经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现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既不举证予以反驳,也无申请重新鉴定,其迳行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用,显然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前述生效刑事裁判亦是按照鉴定价格214000元对林锦鸿进行退赔,故原审法院相应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至于前述生效刑事裁判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调整,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以生效裁判处理有误为由主张不予负责,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承上所述,涉案车辆丢失后,即使车主亦可通过保险理赔的途径弥补其损失,但并不影响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优先选择向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主张违约赔偿来救济权益,且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并无法证明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或者车主已经获得保险理赔或明确向保险公司表示放弃保险权益。因此,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以猜疑车主已经获得理赔或放弃索赔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主张已经支付李小刚4800元的问题,因本案并无充分证据可予印证,且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也认为该款涉另外还涉及部分私人借款,至此款项属性也并不明晰,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而未付的租金据上分析亦应予以清偿。三、关于林锦鸿是否为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二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与林锦鸿本身存在母子关系,该中心有关的租赁合同文件是由林锦鸿对外直接进行签订,相应的经营款项曾在林锦鸿的账户进出,且林锦鸿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是由其进行经营,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林锦鸿是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林锦鸿主张其不是实际经营者而只是业务联系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江海区顺途汽车租赁中心主张的租期截至2014年3月11日,合同期满之后因不获返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当属损害赔偿责任的处理范围。因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最终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蓬江区鸿顺汽车租赁中心、林锦鸿负担(已预缴6177元),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现流梁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