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法定代表人马振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舟雄,福建嘉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张莘俊,董事长。
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导报公司”)与被告漳州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导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峡导报公司诉称,海峡导报公司与盛宇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060108032500324),约定盛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漳州迎宾路以北、步港路以南、浦头港以东(人民广场地下空间)的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商品房C区店铺预售给海峡导报公司,价款为人民币6314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产权证交付期限为交房后90日内;双方约定逾期交房和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海峡导报公司已付款的万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海峡导报公司已向盛宇公司付清购房款,但盛宇公司至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1、判令盛宇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0108032500324)的义务,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交付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商品房C区D096号店铺;2、判令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631484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39025元);3、判令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海峡导报公司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631484元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27658元);4、判令盛宇公司赔偿海峡导报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店铺租金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为35648元);5、盛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盛宇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以海峡导报公司为买受人与以盛宇公司为出卖方的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为迎宾路以北、步港路以南、浦头港以东(人民广场地下空间)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C区D×××号店铺,建筑面积共17.72平方米,每平方米35636.81元,总金额631484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如因政府部门政策原因导致设计变更造成的延期交房。第九条: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支付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附件六:
四、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铆铆钉交付、划线交付的形式进行交付;遵循漳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74号文要求及漳州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10月9日审批规定等内容。”。2012年12月5日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出具631484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2月5日,以海峡导报公司为甲方与案外人漳州欢乐城商业地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1.1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商铺位于漳州市交口的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项目(下称“该项目”)地下负1层C区D×××号商铺。2.2委托经营管理期,双方约定自本合同签署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3委托经营回报期,即乙方向甲方支付固定委托经营收益之期限。双方约定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乙方应支付甲方固定委托经营收益金。3.1自回报期开始之日(下称“起始日”)起每季度末支付一次固定租金收益,由乙方在每个支付日到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具体如下:回报期起始日起第1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全年固定租金收益为47531.05元/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回报期起始日起第2年(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全年固定租金收益为54321.20元/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回报期起始日起第3年(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全年固定租金收益为61111.35元/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回报期起始日起第4年(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全年固定租金收益为67901.50元/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回报期起始日起第5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全年固定租金收益为74691.65元/年,按季度分四次支付,每次支付25%等内容。”。另查明,根据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出具的《土地登记卡》载明:“2014年5月25日根据漳政地〔2013〕101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有偿收回人民广场欢乐城项目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有偿收回该地块,注销该地块登记。”。2015年4月23日,海峡导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盛宇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5060108032500324)的义务,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交付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商品房C区D×××号店铺;2、判令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631484元的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39025元);3、判令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海峡导报公司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款631484元万分之二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违约金为27658元);4、判令盛宇公司赔偿海峡导报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店铺租金损失(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的租金为35648元);5、盛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海峡导报公司与盛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涉商品房所在的欢乐城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有偿收回且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经释明,海峡导报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海峡导报公司请求盛宇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立即向海峡导报公司交付漳州人民广场欢乐城商品房C区D×××号店铺;请求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盛宇公司向海峡导报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海峡导报公司实际取得产权证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盛宇公司赔偿海峡导报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店铺租金损失等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盛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8元及保全费3677元,由原告厦门海峡导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岩松
代理
审判员 林斐偲
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婧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