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袁淑云与王浚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云,王浚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袁淑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执业证号码:31012011177778,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浚蓉,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袁淑云与被告王浚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被告王浚蓉,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云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4年12月31日9时50分,王浚蓉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海陵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陵南路与寺前路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淑云所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淑云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2、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7613.8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10元*60天=600元。证据:鉴定意见等。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6天=320元。证据:出院记录。4、误工费57307元(批发零售业)/365*150天=23550.8元。证据:鉴定意见及交纳摊位租金的收据。5、护理费85.14元*(60天+16天)=6470.64元。证据:鉴定意见等。6、××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证据:身份证住址。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8、交通费600元。证据:未提交证据。9、鉴定费1484.5元证据:鉴定费票据。10、财产损失800元。证据:未提交证据。(三)被告垫付款项被告王浚蓉已向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10000元,原告领取5000元。二、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131.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浚蓉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对被告已垫付的款项一并处理。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原告的户口性质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应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问题,原告已退休,只提供了摊位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收据,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经营不合法,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袁淑云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等,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摊位出租方出具的证明、缴纳租金的收据与庭后提交的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出租人的营业执照相印证,能够证明出租人工商登记的江苏亿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东百货广场,在金东广场1-2楼的所有摊位具有经营日常用品、鞋帽等一般经营项目的经营范围,原告为企业下岗职工,自2006年以来,其在2031号摊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应认定原告本起事故存在误工的事实。因原告已经退休,不以其行业标准计算,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误工费标准计算为宜。2、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照准。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5、其他项目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本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613.8元。2、营养费9元*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16天=288元。4、误工费94元/天*150天=14100元。5、护理费70元*(60天+16天)=5320元。6、××赔偿金34346元*2年=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484.5元。合计10053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053.8元。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淑云990**.8元。此款给付原告袁淑云977**.3元(汇入袁淑云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账户内,卡号:62×××44),返还被告王浚蓉1273.5元(此款汇入王浚蓉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账户内,卡号:62×××7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鉴定费1484.5元,合计3726.5元,由被告王浚蓉承担(已在返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陪审员 陈桂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乐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