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祖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7419号原告祖某,男,193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甲(原告之子),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邹某,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翁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祖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祖甲、被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相互交流少,加之双方的性格差异极大,从结婚到现在生活上极不协调,被告从不关心体贴我。近两年来,我的身体状况不佳,2015年4月至今长期生病,需要他人护理,但被告却于2015年7月26日到其女儿处生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2015年1月至7月期间,经常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系同乡人,相互原本就认识,也互相了解。2006年2月,经人撮合后通过进一步的了解才决定共同生活,并于2006年7月邀请双方亲友一并举办了酒席,2007年6月才登记结婚,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对原告悉心照料,近两年原告的身体状况欠佳,每次住院均是我在护理和照料,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5年7月,我因身体不适去重庆检查,且是经原告同意了的,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到我女儿处生活、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待我从重庆回到黄葛时已不知原告去向。综上所诉,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在长寿区黄葛街上生活,相互关心照料,夫妻关系良好。2015年7月25日下午,被告因身体不适需前往重庆到医院作检查,离开时被告给原告留下字条:你不要烧水洗脚,去吃官(馆)子,我去医院两天回来。被告留下该字条后离开黄葛前往重庆女儿处,并于7月28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检查。被告离开前,委托原告同事张恩藩代为照料原告,并委托张恩藩联系原告子女找人接替照顾原告,张恩藩联系了原告子女,随后,原告子女从黄葛将原告接走。此后,双方未再共同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结婚证、医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星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