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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丽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顾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37号原告张丽英,女,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李,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丽英诉被告顾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英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顾李、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英诉称: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被告顾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UXX**小型轿车于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于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XXX号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KU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4,5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660元、误工费12,120元、伤残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李承担。被告顾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9时30分,被告顾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KUXX**小型轿车于倒车过程中与原告于小昆山镇昆港公路XXX弄XXX-XXX号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顾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该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后原告又多次至医院门诊随访,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4,345.79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皖KU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顾李,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8月13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恒量(2015)残鉴字第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丽英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侧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取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两被告与原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顾李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顾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李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4,345.79元(已扣除伙食费198元)。对于律师费4,000元,被告顾李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74,3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0,504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88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06,229.79元。被告顾李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英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英106,229.79元;三、被告顾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丽英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被告顾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