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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286号

闫晓雯与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晓雯,于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闫晓雯,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大宁县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曙光,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闫晓雯与被告于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曙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雯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于曙光准备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宫消防宿舍购买房屋,向我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0312.5元(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率按照5.5%计算),共计160312.5元。被告于曙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于曙光给原告闫晓雯写下了一份欠条,承认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10312.5元(从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利率按照5.5%计算),共计160312.5元。以上事实有证据:2014年9月8日被告于曙光给原告闫晓雯写下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也没有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5.5%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1031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曙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晓雯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曙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晓雯借款利息10312.5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于曙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