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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065号

郭鸿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0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鸿军,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2011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6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鸿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郭鸿军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前埔小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许某1停放于该处一辆“豪爵”牌HJ125T-8型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2.2015年9月7日4时许,被告人郭鸿军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二里34号被害人许某2的住宅处,盗走其饲养在鸡鸭圈内4只价值660元的家养活乌鸡。3.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郭鸿军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前埔村二里31号被害人吴某的住宅处,盗走其停放于该处一辆价值3591元的“爵康”牌JK125T型二轮摩托车。综上,被告人郭鸿军共盗窃3起,可查明赃物价值共计4251元。2015年9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东石镇塔头村抓获被告人郭鸿军,并从被告人郭鸿军处扣押到赃物“爵康”牌二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鸿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2、吴某、许某1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作案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鸿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追回一部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鸿军退赔被害人许承利一部“豪爵”牌HJ125T-8型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许声永的经济损失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荣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