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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高佑琴与陈克敏、侯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陈某某,侯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怀杰,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侯金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侯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怀杰,被告陈某某、侯金某及二被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原告的妹夫,被告侯金某系原告的妹妹。2006年10月21日,二被告借口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0年9月,原告丈夫退休,急需用钱,被告偿还了20000元,2011年3月,原告丈夫侯某鹏生病住院,被告偿还了20000元,在得知原告要起诉被告时,被告偿还了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130000元未还。借条上的180000元是二被告原来借我的钱的条子加起来汇总,第一次借款金额为48000元,剩下几笔借款的都是整数,从2006年起,一共借了五笔,到2006年的时候,他到我家,借条加起来本金总共是138000元,另外,被告给了我50000元利息,然后给我写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被告说以后的利息照给,我才同意的。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借款经过为:1996年,原告借给被告98000元,约定年利率是15%,期间被告未还本付息,至2006年10月21日,本息共计20多万元,但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且被告诉说其生意好,双方就签订了一个180000元的借条,利息仍然是年息15%,至2010年9月,因原告办理退休及生病急需钱,向被告要求支付全部的本息,但被告只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还款20000元,2013年还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97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97500元。在法庭要求原告解释上述诉状与当庭陈述矛盾时,对借款过程陈述为:180000元是二被告原来借我的钱的条子加起来的,第一次,清清楚楚的是48000元,剩下的都是整钱,从2006年起,一共借了五笔,到2006年的时候,他到我家,小条加起来本金总共是138000元,另外,被告给了我50000元利息,然后给我写了一张180000元的借条,被告说利息照给,我才同意的。被告陈某某、侯金某共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在1996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客观上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因合伙炒股而引起的账目纠纷;在出具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我们认为还清的理由是:1、曾经还了5万元;2、在分割遗产时,抵消了5万元;3、原被告之间在结算账目时,原告没有将2006年10月21日借条上的数字进行修改,在原被告之间在结算账目时,原被告的亲戚都参与协调,可以证实,双方之间账目已经结清的事实。另外,借钱时侯金某不知情,侯金某和陈某某都是徐工集团的职工,徐工集团上市后,我们就炒股,2006年原告要求陈某某打个欠条,我们就打了欠条。原告要求我们还钱,我们家也没有钱,侯金某是最后一个知道的,和陈某某也闹了半年。原来给了原告50000元,之后,经过亲戚朋友调解给100000元算了,后来陆续给了50000元。因为继承母亲房子的问题,侯某鹏找到侯金某,说如果侯金某放弃继承,剩余50000元就不用还了,侯某鹏找我们母亲要房证,我母亲没有给他房证,双方就发生了矛盾,侯某鹏找到我的老邻居当说客给我母亲调解一下,邻居去的时候,侯金某母亲没有给开门,侯某鹏的儿子把母亲的门剁开了,出了这个事情之后,侯金某母亲过了一个月就离世了。高某某打电话到我家里,高某某说180000元什么时候还,侯金某不同意还180000元,即使还也按照当时的约定,原告的起诉状和事实不符,当时借钱也不是做生意,是用于炒股。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8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据原告陈述,2006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陆续共偿还给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曾经收到原告96000元,认为当时不是借款,是原告出资炒股的。借条中的180000元,包含本金96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利息按照15%计算的。另查明:陈某某、侯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金某母亲与原告丈夫侯某鹏形成收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录音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发生的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一方应承担律法关系未发生或已经消灭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款项是否已经交付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被告自认,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的主张出现反复,按照禁反言的原则,对原告主张为138000元不予采信,既然被告自认为9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即200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180000元,包含本金96000元及利息84000元(原被告均自认约定的年息为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因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或是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本息130000元。关于2006年10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息15%计算2006年10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金某的责任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侯金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侯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息13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本金96000元,按照年息15%计算,但以97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2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某、侯金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元人民陪审员  关艳秋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