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陈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啜亮,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5年10月7日13时许,曹利国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永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自强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强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7200元、公估费137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2720元,合计32190元。因曹利国驾驶的冀C×××××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拆解费。原告陈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曹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强无责任。2、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强支出施救费900元、公估费1370元、拆解费2720元。3、修理费发票4张及修理清单,证明原告陈强支出修车工时费25798元。4、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27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中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原告作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违反了物价局六号文件的规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提供鉴定申请书一份。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C×××××未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请法院核查,确保该车辆及驾驶人具有相关的资质,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事故认定书中未写明拆解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修车工时费用应包含在车辆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公估被告有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7日13时许,曹利国驾驶冀C×××××小型轿车沿永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自强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陈强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利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强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7200元、公估费1370元、施救费900元、拆解费2720元,合计32190元。另查明,曹利国驾驶的冀C×××××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曹利国驾驶冀C×××××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强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公估费、拆解费属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冀C×××××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规定,曹利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免赔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强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强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24152元[(27200元+1370元+900元+2720元-2000元)×(1-20%)],合计2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