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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641号

韩向东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东,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641号原告韩向东,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宗志,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乡长。委托代理人阴丽霞,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孙武军,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向东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向东诉称,《房屋登记办法》施行后,原告加紧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登记工作,被告敷衍塞责,以情况复杂,未开展产权界定、发证工作为由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不予明确回答。在上述情况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叔父返还原告涉案土地上家父遗留下的房屋,法院以被告出具的《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东坝乡村民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调查表》及《证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欺骗了原告,作出的证明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证明》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对东坝乡白衣庵街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重新登记;3、判令被告撤销对东坝乡白衣庵街1号院宅基地上的13间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北房两排共11间及后尾房2间),并确认除原告申请登记的四间房产(北数第1排北房西数第1间和北数第2排北房西数第5、6、7间)以外的其他建筑为违法建筑物。原告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给北京市人民政府的信访信2封;2、原告给被告的信访信2封;3、快递凭证;4、原告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信访信及回复函;5、原告给建设部的信访信;6、原告给朝阳区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的申请书;7、原告父亲以往办证过程中的部分手迹;8、原告父子两代人自绘的涉案房产演变示意图5张;9、原告父亲上交房产的《接受交产收据》;10、证人周×的证明材料;11、证人郎×的证明材料。12、身份证材料;13、证明信;14、公证书;15、分拨字据;16、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针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重新登记和确认相关建筑物违法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坝乡村民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调查表,东坝乡村民建房审批表,证明经过村乡两级政府批准,同意栗燕秋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重建翻建房屋;2、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在出具《证明》前,曾向东风村及档案室核实查询本案所涉白衣庵街1号院宅基地的相关登记档案,符合法律程序;3、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老房已自然倒塌,之后东风村收回了集体土地并重新分配给了栗燕秋作为宅基地使用,现有房屋均是栗燕秋此后所建。除2001年的建房许可外,此前的相关手续均无记录可查;4、(2015)朝民初字第22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尚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白衣庵1号院内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要求重新登记并确认相关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就其信访事项向被告咨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重新进行登记、撤销对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的登记并确认涉案宅基地上部分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原告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其向被告提出过履行上述职责的申请等事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告作出的《证明》的相对人,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作出的《证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证明》之间应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向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韩向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光强

人民陪审员  朱 蓓

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鞠 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