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殷智军,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委托代理人黄细友、张杨,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流泗镇,组织机构代码74608592-8。法定代表人许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鹏来,湖口县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正元,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
原告殷智军诉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喻正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鹏来、被告喻正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智军诉称: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公司仓库库存产品作抵押,面向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借款,月息按1分计算。原告依约分别向被告恒升公司给付了借款:2012年2月27日55000元、2012年7月16日40000元、2012年11月1日96260元、2014年1月1日53740元,合计人民币245000元。被告喻正元于2014年04月0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本人在任恒升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借殷智军人民币总计贰拾玖万元(290000.00元)整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详见开具收据),保证在本人任期内偿还付清,如未能履行偿还付清责任,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喻正元2014.4.1”。事后,被告恒升公司归还了109000元,余欠1360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喻正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与原告,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二、被告喻正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45000元。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时利息及相关约定。3、被告喻正元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喻正元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喻正元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属被告喻正元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喻正元偿还。
被告喻正元辩称:1、借款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借款数额以票据为准;3、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14000元,应予扣除。为支持辩称观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收据复印件8张,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14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9月29日的50000元欠条与借款无关,属私人承兑汇票;2012年10月19日的10000元欠条,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是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被告喻正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暂定为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出借人如因需要公司归还,应提前一个月告诉公司负责人,便于公司早作安排归还。借款以合同形式由公司总经理(甲方)作出承诺负责归还。原告先后四次共给付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借款245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喻正元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本人在任恒升公司总经理期间所借殷智军人民币总计贰拾玖万元(¥290000.00元)整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详见开具收据)保证在本人任期内偿还付清,如未能履行偿还付清责任,由本人承担一切后果。承诺人:喻正元2014.4.1”。另查,被告喻正元任职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15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利息(本金91000元,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喻正元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喻正元应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智军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被告喻正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10元,由原告殷智军负担474元。被告九江恒升曲轴有限公司、喻正元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