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4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云丰与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丰,张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327号原告黄云丰,农民。被告张伟明,农民。原告黄云丰与被告张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廉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云丰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后,其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4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云丰人民币1140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圆)欠款人:张伟明身份证号1302291980041982352015年2月11日证人张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伟明向原告黄云丰借款11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黄云丰人民币1140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圆)欠款人:张伟明身份证号1302291980041982352015年2月11日证人张某。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云丰与被告张伟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伟明理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114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张伟明偿还借款11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明偿还原告黄云丰借款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由被告张伟明负担。张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立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边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