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群众,务农。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污染环境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2014年6月份在本村自家院内开办个体电镀加工厂,在无任何资质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置冷镀加工设备一套,为五金零件进行镀锌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不经任何无害处理,直接经地下设置的暗管排向西侧大坑内,该大坑没有任何防漏、防渗措施。经查,排放的污水中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在南皮县寨子镇大庄子村自家院内开办电镀厂,给五金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锌的污水,不经任何无害化处理,直接经地下设置的暗管排向西侧大坑内,该大坑没有任何防漏、防渗措施。经南皮县环保局监测该电镀厂排水口的废水含总锌50.6mg/L(国家规定排放限值为1.5mg/L,超标33.73倍)、总铬为0.048mg/L(国家规定排放限值为1.0mg/L)、六价铬为0.020mg/L(国家规定排放限值为0.2mg/L)、PH值为6.43,其排水坑里的废水含总铬为0.026mg/L(国家规定排放限值为1.0mg/L)、六价铬为0.009mg/L(国家规定排放限值为0.2mg/L)、PH值为7.70,总锌未检出。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南皮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6月份我的一个朋友说和我合伙干电镀,他有现成的设备,需要把设备安放到我家,等我把设备拉来后安装好了,我的这个朋友又说他被人告了不能和我合伙了,干脆就把设备卖给了我,我当时也没办法了,就开始雇师傅和工人开始在我大院里干电镀,干了两个多月,到了2014年9月份,具体哪一天我忘了,我出门了没在家,其他工人正在我家干电镀时被南皮县环保局和公安局当场查获了。我的生产设备主要是一个挂镀槽和两个滚镀槽,原料主要是锌板和盐酸,生产过程中排放了除锈用的含酸的废水和含有电镀液的清洗用废水,我在电镀车间里埋有一条排水管通到我家西侧的水沟里,生产的废水由排水管道流到了外面的大坑里,这个大坑没有防渗、防漏的措施。3、证人曲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张某甲是我丈夫,从2014年6月份张某甲开始在我们自家大院里经营一个电镀车间,主要是给五金件镀锌,原料主要用锌板和盐酸,张某甲经营的电镀车间没有污水处理设备,没有经营许可证及相关部门的环评手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通过下水道排放到我家门前边的沟里了。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在我村张某甲的电镀厂干零活,干了有两个来月,张某甲的电镀厂没有排污许可证和除污设备,生产的废水往张某甲的房西沟里排放,原料主要是锌板和盐酸。5、南皮县环境保护局(南)环罪移字(2014)第(8)号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测函(2014)1344号关于对南皮县寨子镇大庄子村张某甲小电镀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明: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南皮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7、南皮县环境监测站南环监字(2014)第130号监测报告,证明:南皮县寨子镇大庄子村张某甲小电镀排水口监测项目浓度:总锌为50.6mg/L、总铬0.048mg/L、六价铬为0.020mg/L、PH值为6.43;排水坑监测项目浓度为:总铬0.026mg/L、六价铬为0.009mg/L、PH值为7.70,总锌未检出。8、南皮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现场监察登记表、采样照片、监测资质证复印件,证实:南皮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现场取样情况及南皮县环境监测站分析人员具有监测资格。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1、南皮县公安局环安大队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10日到南皮县公安局环安大队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被南皮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并于2015年10月12日被抓获归案。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6年5月10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电镀加工,直接排放电镀废水,排放的废水中含有锌重金属有毒物质,其中总锌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鄢忠杰审判员 鲍培智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