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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宁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宁古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宁古,男,汉族,1955年7月26日生。上诉人徐宁古因诉温春义、王树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自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诉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宁古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两被起诉人温春义、王树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两被起诉人履行两份生效判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本案自诉人徐宁古并未提交关于两被起诉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证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徐宁古提起的刑事自诉。上诉人徐宁古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刑事自诉立案申请时,已就被起诉人温春义、王树玲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为本单位和个人利益,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六组计36份犯罪事实证据;两被起诉人温春义、王树玲分别作为被执行人鑫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转移被执行人资金、隐藏被执行人实物财产、放弃被执行人债权;拒绝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资产负债表和入款收据,妨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相关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使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的案件范围,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且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徐宁古李强永起诉被起诉人温春义、王树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向法院提交了被起诉人温春义、王树玲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初步证据以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因此,本案上诉人徐宁古的自诉符合刑事自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刑诉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